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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捷琳

哖利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部分公訴不受理。

A06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對被害人哖○瀚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對告訴人A06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6所為,對告訴人A05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撤回告訴(被告A06為其子即被害人哖○瀚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A06犯強制罪部分另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6前為伴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雙方因故存有嫌隙,於民國113年8月5日19時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水里水信店(下稱萊爾富超商)辦事,並將甲車停放於萊爾富超商前。A06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哖○瀚(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到場,A05與A06下車發生口角後,A05拿取物品進入萊爾富超商,A06未經A05同意,趁隙開啟甲車車門拿取A05之手機,適A05走出萊爾富超商,見狀要求A06交還手機,A06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查看手機內容,與A05發生拉扯,推開A05,旋進入乙車內,使A05無法取回手機,以此方式妨害A05使用手機之權利。A05見A06欲駕車離開,並見哖○瀚坐於乙車後座且開啟車窗,明知以哖○瀚之體型,快速將其自車窗抱出,可能導致其身體各處因擦撞車窗周圍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托住哖○瀚上身之方式,將哖○瀚從車窗拉出,致哖○瀚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A06見狀下車,A05、A06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A05徒手毆打A06頭部,A06徒手毆打A05臉頰,致A06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唇擦傷等傷害;A05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A06將哖○瀚抱回,並駕駛乙車離開,雙方隨後各自前往派出所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06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A05(下稱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有上開行為之事實,惟辯稱被告A06、被害人哖○瀚所受傷勢可能並非自己造成等語,然被告A06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及類型,與監視錄影所示被告A05具體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大致相符,是被告A05所辯並無足採。 2 被告即告訴人A06(下稱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有上開行為之事實,惟辯稱自己攻擊被告A05係為保護小孩等語,然被告A06除與被告A05拉扯外,並有毆打被告A05臉頰等行為,難認與保護被害人有何關聯,是被告A06所辯尚難採信。 3 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傷勢照片、被害人照片 被告2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A06私自拿取被告A05之手機,拒不返還並與之拉扯之事實。 2.被告A05將身著紅色上衣之被害人,以托住上身之方式自車窗拉出,隨後與被告A06互相毆打之事實。 5 被告A05提供與被告A06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2人來往期間均有互相攻擊行為之事實。

二、經查,案發時被害人哖○瀚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A0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