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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惠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惠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湯惠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後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傷害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動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更引燃易燃之紙袋並向告訴人丟擲,火勢還延燒至其他物品;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有1名未成年之子女及繼母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 告 湯惠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益與楊怡萍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家庭成員之身分,湯惠益前因對楊怡萍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湯惠益不得對楊怡萍及其等之子湯○鈞(真實姓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湯惠益於115年4月6日16時許,因不滿需單獨負擔湯○鈞生活支出,遂前往楊怡萍在南投縣○里鄉○○街0號經營之臺灣第一味飲料店與楊怡萍理論,雙方商談未果,湯惠益竟為發洩情緒,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將店內木桌掀翻倒地、以木椅砸店內茶桶,並以雙手推楊怡萍之肩膀、以右手抓楊怡萍之頭髮,將楊怡萍之頭撞牆,以右手打楊怡萍左臉頰,以塑膠椅丟擲楊怡萍之背部,導致楊怡萍受有後腦杓8×3公分血腫之傷害,致令木椅1張缺失一腳而不堪使用。後因楊怡萍不理會湯惠益,湯惠益竟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上開飲料店,以自己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店內紙袋後,再將點燃之紙袋往楊怡萍方向丟擲,引燃楊怡萍放置地上之塑膠水壺,楊怡萍之塑膠水壺因而產生局部碳化,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怡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湯惠益坦承推攘告訴人楊怡萍之雙肩撞牆、抓告訴人的頭髮撞牆,並將塑膠椅丟砸告訴人之背部。 2.被告坦承翻倒上開店內木桌1張、摔壞木椅1張。 3.被告坦承以打火機點燃紙袋,並將燃燒中之紙袋丟往告訴人方向。 4.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怡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編號A11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4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B1至B9暨錄影光碟1片 所有犯罪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A1至A10 現場扣押打火機一支,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傷害、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間,分屬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2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被告在丟砸茶桶過程中,向告訴人稱「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惟查,縱若屬實,被告上揭之恐嚇危安行為,與上開傷害犯行具吸收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業為後續造成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為前開起訴傷害罪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