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先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先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持有大麻種子、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
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罪,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相類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分別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8之大麻種子2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從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米白色塊狀) 2包 (原扣案物編號3-1、3-2) 2 海洛因(粉末) 1包 (原扣案物編號3-3) 3 海洛因(米黃色塊狀) 3包 (原扣案物編號3-4至3-6) 4 海洛因(灰色塊狀) 1包 (原扣案物編號3-7) 5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原扣案物編號3-8至3-13) 6 大麻 3包 (原扣案物編號2-3、3-14、3-15) 7 依托咪酯電子煙彈 1顆 (原扣案物編號3-19) 8 大麻種子 2包 (原扣案物編號3-16、3-17)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 告 陳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德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㈠陳先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3、4月間,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倉庫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大麻種子2包、依托咪酯煙彈1顆等物,非法持有之。
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年6月9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倉庫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甲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㈡陳先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6月3、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倉庫內,以12萬元之價格,向甲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9日5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陳先德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7包(總驗餘淨重40.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100.02公克,純度75%,推估總純質淨重75.01公克)、大麻3包(淨重13.05公克,驗餘淨重12.99公克)、大麻種子2包(總毛重1.09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顆(含電子煙桿1支)、電子磅秤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先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0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9326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間,為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大麻、大麻種子、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品,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