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國璋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李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任意放置於指定公共場所,故可預見以收取款項後任意放置指定場所以獲取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面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Lorna」、「順豐速運」、「順豐派遣-張義祥」、「蔡易禮」、「順豐速運-吳承祖」、「順豐派遣-陳憲輝」、「Moncler」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Moncle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5年3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A03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後,A03於115年3月10日10時7分許,與LINE暱稱為「Moncler」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南投縣○里鎮○○路○巷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Moncler」接收A03上開訊息後,即由「順豐派遣-陳憲輝」透過LINE指示A04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巷00○0號」取款,A04遂於115年3月10日15時11分至16時20分許,抵達現場等待收取款項,然因當時適逢A03友人來訪,得知上情後即向A03表示此事應為詐騙,隨即報警處理,A04因而遭到場之警員,於115年3月10日16時20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案發時間,受LINE暱稱「順豐派遣-陳憲輝」之人指示,從臺南市出發前往本案南投埔里鎮欲至本案告訴人A03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向善路之住所,收取裝有金錢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其僅係受「順豐速運公司」指示,而從事派遣收取包裹工作等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復有A03與「Moncler」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查獲照片、A04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24、35-8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復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俗稱假投資之手法),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以求杜絕詐騙,另近年來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主使者並不親身出面,而係利用俗稱「車手」、「收水」之外圍角色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倘若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交不詳款項之工作,該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實際收取該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遂行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此均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無
經過該公司正式之應聘、面試、錄取入職等流程?)沒有,都是網路或電話告知。」;復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於115年3月10日之前明明知道收的東西就是錢,沒有懷疑過是違法的嗎?)我如果知道是違法的早離開了,我是有懷疑,我自己也缺錢,所以沒有懷疑他講的話。」;另於審理中自陳,公司上線的真實年籍姓名及其等所服務公司,均不知悉,且其所獲薪資、交通費用,均由向客戶收取之現金內抽取等語(見院卷第38、95頁);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復依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情(見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年紀,並有相當之學歷,亦有工作、家庭等社會經驗,顯非曚昧無知之人,以目前臺灣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橫行肆虐,就此等從事收款車手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上手收取之手法,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前開證述情節,被告於就職過程均未透過任何合法入職手續,亦僅知悉公司名稱可能為「順豐派遣」或「順豐速遞」,而與指示收款之人亦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且每次收取款項所獲取之報酬及交通費用,均係自行從收取之包裹內抽取,而未經過任何公司之正常會計流程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與一般合法任職之工作常態已顯有不同,被告仍執意從事本案收款行為,顯然已可預見其收款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⒊又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依你前開所述,本案並非
你第一次向所謂『客戶』收款,次數約有幾次?)差不多有7、8次」、「最多的約50萬元,最少的約10萬至20萬」、「(問:收完款項之後,如何處置款項?)通常上線會說,直接用塑膠袋裝起來,另外約一個時間丟包,就是會用快遞的袋子,再另外跟我約另一個住址,到一個比較陰暗的地方,通常在樹木或防火巷那裡找一個地方叫我放在那邊,應該會有其他人來收款,但我沒有碰到過取款的人。」等語(見院卷第37-3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其僅係在網路上覓得此派遣工作,且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若所收受、轉交之現金或財物來源並無違法,對方何須大費周章,透過網路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從事收取;遑論指示將收取之高達10萬元以上之款項,任意放置在樹下或巷弄內等隱密之處,徒增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占款項之風險,更讓責任歸屬不明,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收款方式,是該等金錢或財物顯具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核與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任意放置於隱密處所、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流向之模式相合。是若以支付對價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收取金錢、財物,並要求將收取之物品放置在不尋常地點,顯係為隱匿實際收取金錢、財物之人之身分,亦足使一般人預見所匯款項之來源或目的並非正當,而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高度相關,亦屬被告知悉且顯可預見之事。
⒋而前開諸多不合社會交易慣習之情形,實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預見一旦自己配合收取金錢、財物再放置在指定之不尋常地點供他人收取,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在可預見此工作顯然悖於常情,仍貪圖報酬,決意依「順豐派遣-陳憲輝」之人指示前往收取、轉交金錢,顯然係為追求詐欺集團承諾之高額報酬之利益,甘願承擔收取、轉交金錢之行為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險,而容任代收代轉不明金錢產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之結果,其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㈢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⒉是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有足
夠之認識。且本案中除被告外,尚有LINE「順豐派遣」群組內之10人、「蔡易禮」、「順豐速運-吳承祖」、「順豐派遣-張義祥」、「順豐派遣-陳憲輝」、「Lorna」、「順豐速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面交款項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可以佐證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依前揭說明,顯然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所從事者係收取、轉交款項之犯罪分工,且從加入犯罪組織、指示收取款項等事,多又不同LINE暱稱之人指示,且加入內有10人之犯罪組織之通訊群組,足認被告當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順豐派遣-陳憲輝」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以被告僅受「順豐派遣-陳憲輝」指示,應無認識本案涉犯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除該「順豐派遣」LINE群組內已有10人外,被告與其他共犯「蔡易禮」、「順豐速運-吳承祖」、「順豐派遣-張義祥」、「順豐派遣-陳憲輝」、「Lorna」等人,依LINE通話內容所示,顯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則被告當可知悉本案共犯顯然已達三個人以上,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全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與「Lorna」、「順豐速運」、「順豐派遣-張義祥」、「蔡易禮」、「順豐速運-吳承祖」、「順豐派遣-陳憲輝」、「Moncler」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另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
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合法財物
,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需撫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6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