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判2次)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2月、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年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金額雖不高,惟迄未與告訴人馬千荇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 告 陳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豪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判2次)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2月、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2時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友人住處,以名稱「盧可可」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張貼出售BOYNEXTDOOR4/3演唱會VIP區門票,明知無門票可供販售,仍向公眾散布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販賣訊息,適馬千荇於114年1月23日2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陳立豪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陳立豪指示,於同日23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不知情之王文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陳立豪再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胡建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偕同王文宏提領,胡建豪從中抽取1,000元報酬交予王文宏,再轉交其餘款項予陳立豪。嗣馬千荇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且聯繫陳立豪無著,始悉受騙進而前往報警。
二、案經馬千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立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文宏、胡建豪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馬千荇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臺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與「盧可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詐欺款項7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