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季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48號被告陳薏樺等人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1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5頁),本件追加起訴是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8號被 告 何季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薏樺、陳碩哲由綽號「白目仔」之友人處得悉於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溪床上有臺灣扁柏(下稱扁柏)漂流木,遂由陳碩哲於114年9月11日至座標23.0000000,0000000000處之十八重溪溪床探明後,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何季倫及吳聰寬(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共同圖謀不軌,其等明知前揭座標之溪床係屬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巒大事業林區第112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扁柏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屬於貴重木,仍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陳碩哲提供無線電對講機4支,由其與陳和順分別持用,供陳和順把風通報,另由吳聰寛提供挖土機1部,並載運至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下溪床,再於114年9月20日16時前之不詳時間,由陳碩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並攜帶鏈鋸,並搭載陳薏樺至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後,於同日16時許由陳薏樺駕駛挖土機搭載陳碩哲,沿十八重溪溪床朝前揭座標前進,嗣於翌日(21日)某時抵達前揭座標溪床時,發現該處扁柏之部分已遭不詳之人切割成角材,陳薏樺旋駕駛挖土機將半埋於溪床之扁柏1株(長7公尺,直徑100公分,材積6.33129立方公尺)拉出,再由陳碩哲持所攜鏈鋸將其較為破損之部分切割,嗣並聯絡陳和順於21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運補飲水、食物及汽油至十八重溪橋上游水圳交與陳碩哲後,即由陳和順駕駛B車在十八重溪橋把風;陳碩哲於22日凌晨3時許,將現場其不詳之人切割之扁柏角材1塊(0.38公分×0.35公分×0.33公分,材積0.04389立方公尺)搬上A車並搭載陳薏樺,嗣與陳和順會合後將前揭扁柏角材裝載至B車;陳薏樺則聯絡何季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統稱C車)於22日清晨4時許前來載運得手之前揭扁柏,另吳聰寬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一同前往。A車、B車、C車及D車會合後即沿陳有蘭溪旁之砂石車專用道路行駛,於22日清晨5時14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下方之砂石車專用道路為警攔查,何季倫、吳聰寬見狀趁隙逃逸,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季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被告何季倫為該案之共同正犯,基於證據共通原則,爰引用該案之全部證據。 3 被告何季倫與共犯陳薏樺、吳聰寬之語音對話譯文1份 被告等人共同謀議從事本件犯行之事實。 4 雲林縣政府114年8月29日府農林一字第1142529732號公告 經該府公告114年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得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撿拾區域,不包括十八重溪溪床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季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何季倫與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吳聰寬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附表編號14、17之物為上揭起訴書所未聲請沒收之物,然亦為供犯罪所用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爰補充聲請沒收之。末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被告何季倫供陳並未用於本件犯罪,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曾供本件犯罪預備或使用,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等人共同參與之同一犯行,前經本檢察官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153等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群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陳和順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2 同上 手持無線電MOTOROLA 支 2 3 同上 手持無線電BAOFENG 支 1 4 同上 B車 輛 1 5 陳薏樺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號) 支 1 6 同上 長天線無線電HZ RADIO 支 1 7 同上 長天線無線電BAD FENG 支 1 8 同上 頭燈 個 1 9 同上 鏈條 條 2 10 陳碩哲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11 同上 短天線無線電MOTOROLA 支 1 12 同上 頭燈 個 1 13 同上 鏈條 條 2 14 何季倫 C車 輛 1 15 同上 POKO Reno F5G手機 支 1 16 同上 AT-1968無線電 支 1 17 吳聰寬 挖土機 部 1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