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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5年7月13日服字第1150000097號函及所附中華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南」、「小度」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至被告雖稱其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其未釋明有何堅實理由足以支持其所述,是本院仍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且於審理時自陳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何犯罪所得,應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中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預付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傷害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上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子未成年,家中無人需要我撫養,名下有一輛車及車貸等語(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預付卡包裹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現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難認屬於被告所持有,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250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卷內其於扣案物品,無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未經

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8號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於⑴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經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至111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南」、「小度」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預付卡之包裹再轉遞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陳建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8日11時20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取得聯繫,並向A03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申辦小額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11月5日18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1張、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1張、中華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1張(下合稱本案預付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東加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東加門市)陳建宏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1月7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加門市領取內含有本案預付卡之包裹而得手,再前往雲林縣虎尾鄉某處,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賣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阿南」、「小度」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㈣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分工負責收取帳戶,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請從重量刑。

㈤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