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家宏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776號、115 年度偵字第3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家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家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5 年1 月20日間」,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69、80頁)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6條所
定情形;而同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時間已更正如上)、3 、4 、5 、6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查無被告有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自屬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㈢被告與綽號「New TVBS」及第一、二、三線話務手等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均為未遂犯行,酌以犯罪進行情形,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見偵1776卷一第40頁)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9頁),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陳述係因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無從認係否認犯罪)。
㈦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已如上述,而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該部分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就該等部分犯行量刑時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㈧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騙集團機房工作,共犯詐欺取財犯罪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財產利益、並且漠視國家法紀秩序,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符合或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地上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幸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參與詐騙機房可責難性較大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㈨沒收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3993卷第11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為新臺幣5 萬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69、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 所示 藍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藍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藍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藍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 所示 藍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6 所示 藍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6號115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藍家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家宏(Telegram工作編號203、通訊軟體Teams名稱:谭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ew TVBS」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為「印钞厂」),其運作模式為:先由第一線話務手扮演電信局或通信管理局人員,致電位在英國、澳洲、日本國等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香港籍民眾,詐稱其個人信息遭盜用云云,引導被害人接通扮演公安局之二線話務人員,由藍家宏等二線角色以製作筆錄等話術鞏固說詞,並引導被害人轉接予扮演檢察官、司法凍結人員之第三線話務手,以保全證據或幫助釐清案情為由,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並由第三線話務手聯繫在境外之不法人士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等不法所得回流中華民國境內。藍家宏即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由其配偶林宥均所承租之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8樓之1住處,利用「New TVBS」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無線路由器、行動電話及專屬電信系統,並在通訊軟體「Teams」上化名為「谭吉」之大陸地區公安,擔任該集團之第二線話務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騙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於Telegram群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回報、討論對該等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情況。嗣經警於115年2月4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毒品部分另案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㈠被告藍家宏於115年2月4日、5日接受警詢時之供述(見甲卷第9至21頁,同丁卷第7至19頁) ㈡被告於114年2月5日接受偵訊時之供述(見甲卷第35至41頁) ㈢被告於115年3月27日接受警詢時之供述(見丙卷第201至208頁,同丁卷第49至55頁) ㈣被告於115年3月27日接受偵訊時之供述(見丙卷第211至214頁) ㈤被告於115年5月13日接受警詢時之供述(見丁卷第57至59頁) 證明被告坦承: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有加入「印钞厂」、「金庫」等Telegram群組,並依照「講稿」與「壓單流程」進行作業,及曾將被害人資料回報至群組內之事實。 ⒉ 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丙卷第1至5頁、第57至60頁) 證明警方在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8樓之1扣得之物品所有權人為被告。 ⒊ 證明即被害人王姮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截圖(見丙卷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5頁;同丁卷第87至90頁、第91至99頁) 證明被害人王姮婕於114年12月8日接獲自稱「谭吉」之景觀詐稱們害遭盜用,需與中國上海浦東公安局以通訊軟體Teams報案。 ⒋ 證明即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截圖(見丙卷第187至191頁、第193至199頁;同丁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5頁) 證明告訴人林家伃於114年10月20日間接獲自稱澳洲通信管理局之人員,稱名下電話號碼涉及詐騙,再由自稱中國上海浦東公安局之人員來電,要求以通訊軟體Teams報案。 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見甲卷第45頁,同丁卷第33頁)、同意書(見甲卷第47、49頁,同丁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卷第51至59頁,同丁卷第39至44頁)、搜索地點簡圖(見甲卷第59頁,同丁卷第45頁) 證明警方於被告處所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 iPhone XR 手機、講稿及壓單流程等證物之經過。 ⒍ 本署核發之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通知書(見甲卷第61至65頁,同丁卷第27至31頁) 證明被告係經依法拘提到案之事實。 ⒎ ㈠扣案 iPhone XR 手機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202」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張(見甲卷第67至96頁,同丁卷第213至242頁) ㈡被各通訊軟體Teams暱稱「谭吉」之對話翻拍照片51張(見甲卷第97至122頁,同丁卷第243至268頁) ㈢Telegram群組「印鈔厂」截圖60張(見甲卷第135至164頁,同丁卷第183至212頁) 證明被告使用上開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參與執行詐欺犯行之具體歷程。 ⒏ 扣案之講稿、壓單流程各 1 份(見甲卷第123至133頁) ㈠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組織性,且預先準備犯罪工具(話術、作業流程)供被告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 ㈡證明隨身碟存放有詐欺犯罪之相關資料。 ⒐ ㈠被害人列表(見甲卷第165頁,同丁卷第71頁) ㈡被告於Telegram群組「金库」回報被害人資料之對話翻拍照片1份(見甲卷第167至247頁,同丁卷第103至181頁) 證明本案受害人數、受害經過及被告分工負責蒐集、回報被害人資訊之事實。 ⒑ 「印钞厂」(見乙卷第1至54頁,同丁卷第264至327頁)、「金庫」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共3份(見乙卷第61至143頁、第145至239頁、第241至318頁;同丁卷第329至402頁) 證明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群組為詐欺集團指揮、溝通之核心平台。 ⒒ 偵查報告1份(見丙卷第147至150頁) 證明告訴人林家伃、被害人王姮婕確實於境外接獲詐騙電話,並與被告自白之詐騙劇本吻合。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列告訴(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六罪)。
㈡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⒍至⒓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詐者 詐騙時間 被害人 國籍 ⒈ 藍家宏 114年1月20日間 陳思穎 不詳 ⒉ 藍家宏 114年9月25日間 贺元坤 大陸地區人民/旅英 ⒊ 藍家宏 114年10月20日間 林家伃 (提告) 中華民國人民/旅澳 ⒋ 藍家宏 114年11月19日間 麥天慧 香港籍/旅澳 ⒌ 藍家宏 114年12月1日間 杨程文 大陸地區人民/旅日 ⒍ 藍家宏 114年12月8日間 王姮婕 (不提告) 中華民國人民/旅日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聲請宣告沒收與否 ⒈ A-1 愷他命 1 包 另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理。 ⒉ A-2 愷他命 1 包 ⒊ A-3 愷他命 1 罐 ⒋ A-4 K盤(含研磨卡) 1 個 ⒌ A-5 愷他命 1 包 ⒍ D-1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客廳、門號0000000000 ⒎ B-1 筆記型電腦 1 台 ⒏ B-2 無線路由器 1 台 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 ⒐ A-6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門號0000000000 ⒑ B-3 SIM卡套 1 片 不含SIM卡 ⒒ B-4 便條紙 1 張 ⒓ B-5 隨身碟 1 顆卷宗簡稱:
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一:甲卷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二:乙卷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三:丙卷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