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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汯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8號、114年度偵字第5259號、115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承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承汯(綽號「大摳欸」)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禁止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9時許,謝旻翰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借用車輛之際,無償轉讓有摻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謝旻翰。

㈡於同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路旁空地,無償轉讓有

摻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喻泉凱。

二、余承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0時36分許,與張高菖、陳長彥以FACETIME電話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其中1包破損),隨即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洗羊羊自助洗車場外,余承汯如數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張高菖、陳長彥,並當場收受現金。

三、余承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23時51分許,與張高菖、陳長彥以FACETIME電話聯絡,約定以1萬5000元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余承汯為前往交易,聯繫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謝旻翰,不知情之謝旻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於翌(12)日1時許,駕駛甲車前往余承汯上址住處附近,余承汯與不知情之喻泉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甲車後,於114年7月12日1時42分許,謝旻翰依余承汯指示駕車抵達與張高菖約定之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85巷平和國小外,余承汯見張高菖、陳長彥於該處等待,自副駕駛座開啟車窗正欲交付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1包(含補償前次出售破損之毒品咖啡包1包)之塑膠袋予張高菖、陳長彥,適員警疑有不法情事,在旁埋伏,見狀上前盤查,余承汯因而販賣毒品未遂。經警依法搜索,當場扣得余承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余承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28頁、偵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74、78、86頁),核與證人謝旻翰(警卷一第23至41頁、警卷二第39至57頁、偵卷一第19至23、33頁、偵卷二第37至41、51頁)、喻泉凱(警卷一第43至57頁、警卷二第59至73頁、偵卷一第19至20、23至26、31頁、偵卷二第37至38、41至44、49頁)、張高菖(警卷二第3至9頁)、陳長彥(警卷二第11至1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1至79頁、警卷二第87至9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一第81至8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一第87至117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警卷一第151、153頁)、證人謝旻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警卷一第165、167頁)、證人喻泉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警卷一第179、181頁)、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75至79頁)、證人陳長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81至85頁)、被告、證人張高菖之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09至11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二第117頁)、證人謝旻翰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二第119頁)、證人喻泉凱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二第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123頁)、被告之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109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43至44頁、偵卷二第7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724D01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53至57、65至69、87至9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286、285號、114保字第12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3、71、77、79、85、93頁)、證人喻泉凱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81頁)、證人謝旻翰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8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貴保字第295號、114年保字第12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二第89、95、9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二第90頁、本院卷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03244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11至112、115至116、119至120頁)、證人喻泉凱之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卷二第113頁)、證人謝旻翰之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卷二第117頁)、115年度投安保字第35、37號、投保字第308、310、32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25、29、33、3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8月23日份警偵字第115002217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6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高菖、陳長彥之犯行,有向張高菖、陳長彥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其並自承差不多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100多元不等之利益(警卷一第19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張高菖、陳長彥並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而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定,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任意在外流通之可能。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且限由醫師使用;至今亦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給謝旻翰、喻泉凱施用之愷他命,均係摻入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自均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受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被告本案歷次販賣之咖啡包為同一批進貨(警卷一第17頁、偵卷一第28頁),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73頁),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雖均分別以1個行為同時販賣毒品予2位購毒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各僅成立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三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雖業已著手實行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未及成功販賣給購毒者張高菖、陳長彥,即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自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三所載之轉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論,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5年8月23日份警偵字第115002217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8日投檢士厚114偵5258字第11590227650號函(本院卷第61至63、67頁)在卷可佐,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歷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業如前述,刑度上已甚為寬待;又被告本案行為時固年歲尚輕,雖交易數量非少、次數亦非單次,但交易對象集中,各次售出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取之利益亦微,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甚至藉此謀取暴利之大毒梟明顯為輕,然被告既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當知毒品相關犯罪乃法所厲禁,卻為從中牟取利益,不顧購毒者將因此陷入毒品危害,猶甘冒重典出售毒品,自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一旨,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偽藥

給他人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時,就其所為均能供認犯行,足見其已坦然面對本案諸行為所鑄成之錯誤,犯後態度尚佳,並念及被告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次數、對象、數量均少,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較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以在菜市場賣豬肉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3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刑,已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遑論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逾4年,與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不符,自無從邀辯護人所請而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轉讓偽藥愷他命所剩餘(本院卷第86頁),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剩餘(本院卷第86頁),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已陳明係其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3頁),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轉讓偽藥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本案歷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有實際收取(院卷頁74、78、86),但無證據證明已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諭知沒

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余承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余承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二部分 余承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部分 余承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咖啡包(飛天小女警圖案) 151包 【送驗2包,取1包檢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餘淨重1.4783公克,推估總淨重313.6041公克,純度13.0%,純質淨重40.769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724D01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65、6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9頁) 2 咖啡包(風生水起字樣) 12包 【送驗2包,取1包檢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餘淨重2.2218公克,推估總淨重34.0328公克,純度6.0%,純質淨重2.04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724D01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65、6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9頁) 3 愷他命 3包 【送驗3包,取1包檢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9181公克,推估總淨重12.4772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10.543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724D01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65、6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9頁) 4 K盤 1個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9頁) 5 磅秤 1個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9頁) 6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9頁) 7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9頁) 8 新臺幣 55,500元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9頁)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4002039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400204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8號偵查卷宗【偵卷一】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偵卷二】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