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115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峰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陳若語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9、5291、5789、579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845、7443、7444、8249、82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峰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若語】犯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4、2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峰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同時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3)、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6)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3所示之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季芸(附表一編號6)。
二、陳若語、賴峰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方景冠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金額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復由賴峰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若語,再由陳若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方景冠,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貳、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檢察官先就被告賴峰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5289、5291、5789、579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就被告賴峰毅、陳若語另外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6845、7443、7444、8249、8250號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賴峰毅、陳若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
84、85、136、137頁、本院卷二第88、89、212、213頁),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峰毅、陳若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28至136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峰毅部分㈠就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賴峰毅於偵查中(
他卷二第68頁、偵卷五第5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79、128、137頁、本院卷二第83、204、213頁)坦承在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賴峰毅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賴峰毅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5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可先行認定。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之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5所示購毒者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賴峰毅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5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又被告賴峰毅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二、被告陳若語部分訊據被告陳若語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先由其確認證人方景冠所需之毒品數量及相對應之毒品價金,再由證人方景冠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同案被告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復由其向同案被告賴峰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方景冠之客觀事實,惟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為,各僅坦承係幫助證人方景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方景冠施用,而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方景冠,也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我和同案被告賴峰毅沒有分工,只是幫證人方景冠跟同案被告賴峰毅調取毒品,因為證人方景冠有疾病,希望透過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幫他尋找毒品來源減輕他的疼痛,我沒有賺取利益、沒有酬庸、獲利,也沒有經手毒品交易金額,所以我是傳送同案被告賴峰毅郵局帳戶給證人方景冠,請證人方景冠直接匯款給同案被告賴峰毅,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我以為我沒有拿錢、拿到利益就和我沒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若語辯護稱:被告陳若語僅是代替證人方景冠尋找毒品來源,此部分與證人方景冠之供述相符,足證其犯罪動機僅為幫助施用及其並無與同案被告賴峰毅共同販賣之主觀犯意,且被告陳若語並無營利的意思,本案購毒資金也是由證人方景冠直接匯款販毒者,被告陳若語並無以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應認被告陳若語本案所為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之情節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若語有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先由其確認證人方
景冠所需之毒品數量及相對應之毒品價金,再由證人方景冠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同案被告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以支付向同案被告賴峰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再由其向同案被告賴峰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方景冠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若語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一、
㈥、二、㈣至㈧、三、四、㈠、五、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若語與同案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有
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應成立販賣毒品之正犯:
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
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⒉關於同案被告賴峰毅以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景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若語亦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其有與證人方景冠確認所需毒品數量及相對應之毒品價金、提供同案被告賴峰毅之郵局帳號供證人方景冠匯款、向同案被告賴峰毅取得毒品後,轉交毒品予證人方景冠等客觀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證人方景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峰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若語與證人方景冠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及被告賴峰毅與被告陳若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85至93頁、第95至112頁)在卷可佐,而上開確認所需毒品數量及相對應之價金、向犯毒者取得毒品後再轉交予購毒者之經手毒品行為,參前說明,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內之正犯行為。
⒊此外,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4、25之毒品交易模式,勾稽證人
方景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皆為被告陳若語,再由被告陳若語透過其他人取得毒品,我會先向被告陳若語表示需要毒品,然後看是把錢給被告陳若語或是被告陳若語指定之帳號,我再去找被告陳若語拿毒品,民國113年9月6日23時14分27秒匯款1萬4,000元及113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同案被告賴峰毅的郵局帳戶,確實都是我匯款作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價金,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警卷三第46、48頁、偵卷三第214、21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峰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證人方景冠,我不知道113年9月6日23時14分27秒匯入我郵局帳戶的1萬4,000元是不是證人方景冠匯的,我根本不認識他,被告陳若語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人會匯款,毒品交易過程皆為被告陳若語先請證人方景冠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再拿安非他命毒品給被告陳若語,被告陳若語再交付給證人方景冠,但因為我將毒品交付被告陳若語完畢我就離開了,所以被告陳若語跟證人方景冠之間實際的發生經過及交付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三第34至36、40、41頁、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12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即可知同案被告賴峰毅與證人方景冠並不認識,亦無直接聯繫管道,非透過被告陳若語居間交涉,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實無完成毒品交易之可能,而被告陳若語居間間隔雙方直接聯繫之情,亦可透過被告陳若語與證人方景冠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及同案被告賴峰毅與被告陳若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85至93頁、第95至112頁)內容核實,由此可見,被告陳若語之前述行為對於同案被告賴峰毅、證人方景冠間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毒品交易行為之實現,乃功能上不可或缺,並就整個交易過程已然阻斷證人方景冠與同案被告賴峰毅間之直接交易,而有維繫自己作為購毒管道之特徵,甚為明確。
⒋且細繹被告陳若語與證人方景冠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內容,
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陳若語:「結果勒結果勒」,方景冠:「只剩14000」,被告陳若語:「弟弟好」、「一樣給你23.6」、「可是你要包紅包給我」,方景冠:「但要妳真的能先讓20到手,不能分次」,被告陳若語:「不要拐到他姐姐我」,方景冠:「領薪水才能包」,被告陳若語:「我轉述他的話而已(表情符號)」、「現在能轉嗎」、「晚一點就會入倉」、「你要下來嗎?」,方景冠:「帳號給我」,【陳若語已回覆你 但要妳真的能先讓20到手,不能分次】被告陳若語:「這個保證沒問題」(見警卷三第87頁),陳若語:「20已入倉」(見警卷三第88頁);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陳若語:「我有幫你凹第一次多送你2」,方景冠:「哪時要拿」,陳若語:「看你」,方景冠:「明天拿我後天下去要馬上回來,會一次到齊嗎」,陳若語:「可以」,方景冠:「要確定一次到齊喔~因為我下次休假已是月底,所以只能當天往返下去」,陳若語:「對」,方景冠:「今晚能不能搞定先」、「我回去要馬上回來」,【陳若語已回覆你 今晚能不能搞定先】陳若語:「你要多少」,【陳若語已回覆你 今晚能不能搞定先】陳若語:「可以」、「30?」(警卷三第92頁),佐以被告陳若語於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稱「對話有些是我幫賴峰毅轉述的」(見警卷三第22頁)、「現在能轉嗎?晚一點就會入倉,你要下來嗎」是指能夠轉給被告賴峰毅嗎,被告賴峰毅一拿東西給我,我就馬上給方景冠,我就是幫忙跑腿這樣而已,入倉就是我拿到毒品的意思,方景冠問「但要你真的能先讓20到手,不要分次」是方景冠希望一次要拿到足夠的量,不要分兩次的意思,「弟弟好,一樣給你23.6,可是你要包紅包給我」,其中
23.6是指毒品的數量公克,所謂的紅包,是指我跟方景冠說,人家跟我說做偏門的,要紅包給我才不會拐到我的運勢,「我有幫你凹第一次多送你2」,是指我有幫方景冠向賴峰毅凹多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你要多少,可以,30」是指30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5、217頁),足見被告陳若語對於毒品何時到貨、到貨數量等僅販毒者所知悉之交易核心細節均知之甚詳,並有能力決定前述毒品交易核心細節,再向購毒者給出承諾、保證,甚至能夠協助證人方景冠索取折扣,以更優惠之價格買受毒品,此等均非基於購毒者一方之立場所能涉足,復其亦自承有於交易過程中轉述同案被告賴峰毅之意思予證人方景冠,益徵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而言,被告陳若語確係立於販毒者一方之立場而與證人方景冠洽談購毒事宜。
㈢被告陳若語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若語與同案被告賴峰毅或證人方景冠均非至親或有特
殊情誼,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輔以被告陳若語與證人方景冠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陳若語曾向方景冠表示「弟弟好」、「一樣給你23.6」、「可是你要包紅包給我」、「不要拐到他姐姐我」,被告陳若語於本院審理時稱「23.6是指毒品的數量公克,所謂的紅包,是指我跟方景冠說,人家跟我說做偏門的,要紅包給我才不會拐到我的運勢。」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足證附表一編號24、25之交易過程,被告陳若語雖指示證人方景冠匯款至同案被告賴峰毅之郵局帳戶,而未直接經手毒品交易之金額,然其於附表一編號24之交易過程中,尚有透過與證人方景冠聯繫之過程向證人方景冠索取對價,自難認其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且被告陳若語屬正犯無疑,已如前述,則雖依被告陳若語所述,其並未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犯罪所得,然亦無礙於其與同案被告賴峰毅間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陳若語主觀上存在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陳若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無礙前揭認定
被告陳若語確有以營利之意思主導洽談本次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並代為進行毒品數量及金額之磋商,最後居間為轉交毒品之行為,均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陳若語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峰毅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峰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於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若語部分㈠核被告陳若語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若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陳若語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賴峰毅部分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賴峰毅本案
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賴峰毅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告賴峰毅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家暴案件確定罪刑之拘役至同年5月1日出監),則被告賴峰毅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賴峰毅於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賴峰毅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5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峰毅供稱其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黃基財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而警方依被告供述,確有查獲黃基財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同年月30日,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峰毅之嫌疑事實,並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20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500231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705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二第99至101、145至151頁)可證。經勾稽該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據以移送黃基財之證據,並未見偵查機關於被告賴峰毅供述前,即已掌握有黃基財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峰毅之事證,可信黃基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賴峰毅之犯行,確係因被告賴峰毅供述而查獲。而被告賴峰毅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5、7至9、12、13、15至25所示之販賣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時序上均晚於其向黃基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足徵被告賴峰毅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5、7至9、12、13、15至25所示販賣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基財取得無疑,且黃基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峰毅之罪嫌,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61、8601、8602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卷二第153頁),已達起訴門檻。準此,被告賴峰毅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9、12、13、15至25所示販賣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基財,與嗣後黃基財遭查獲之間,確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9、12、13、15至25所示販賣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減輕其刑。至被告賴峰毅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時序上均早於其向黃基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被告賴峰毅就此部分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基財所販賣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間,不具時序上因果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免其刑。
⒋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峰毅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已適用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如附表一編號5、7至9、12、13、15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尚有適用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此外,雖被告賴峰毅本案有下述之有利量刑因子,但考量其從事本案犯行時,已為30餘歲之人,尚非甫成年而智慮淺薄、涉世未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乃法所嚴厲禁止之行為,卻猶本於此一非法認知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對我國社會治安仍有相當危害,自難認其所為本案販毒罪行之情狀,有何客觀上值得同情寬憫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就本案販毒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殊非可採。
⒌小結
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11、14所示之各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5至9、12、13、15至25所示之各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㈡被告陳若語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若語就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本案客觀事實,惟僅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之行為及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被告賴峰毅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地位與分工合作之態樣、販賣行為次數、販賣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賴峰毅禁藥移轉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賴峰毅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本案一部犯行之毒品上手,使檢警機關得以查獲,遏止毒品擴散情況惡化,被告陳若語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峰毅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搭帆布為業,日收入2,000元,離婚,有小孩1名、歸前妻;被告陳若語自陳為五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已婚,有小孩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紀錄(不含被告賴峰毅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亦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賴峰毅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5所示之販賣毒品
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峰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5所得3萬元部分,我實拿7,000元,因同案被告陳若語之前有從事傳播業,跟證人方景冠之間有叫傳播小姐的問題,所以證人方景冠給我的3萬元並非完全都是向我買毒品的價款,證人方景冠有指明叫我將3萬元中的23,000元拿給同案被告陳若語等語,惟查,證人方景冠於警詢時證稱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3萬元的量等語,輔以證人方景冠係依同案被告陳若語指示,直接匯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元至被告賴峰毅之郵局帳戶等節,足證被告賴峰毅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被告賴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該3萬元並非均為販毒之價金,皆隻字未提,反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辯解,遍觀全卷亦無其將3萬元中部分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若語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賴峰毅所辯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賴峰毅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25所示之人聯繫,而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此有證人曾季芸與被告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證人劉邦毅與被告賴峰毅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陳國祥與被告賴峰毅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陳丞哲與被告賴峰毅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賴峰毅與同案被告陳若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一第45至66、75至86頁、警卷二第52至57、156至166、225至236頁、警卷三第95至112頁)在卷可參,故該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峰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4至25所示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若語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若語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若語諭知沒收本案販毒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陳若語雖供稱確為其所有,作為對外聯絡使用,剛買一個月而已,並未作為本案聯繫毒品流通之用等語(警卷三第15頁、本院卷二第212頁),惟查,該扣案手機經數位勘驗後,發現與同案被告賴峰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三第95至112頁),且尚有被告陳若語與證人方景冠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三第85至93頁),足認該扣案手機為被告陳若語用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物,於被告陳若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5月18日23時15分起至同日23時53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季芸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曾季芸,曾季芸則當場交付2,500元給賴峰毅。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季芸而完成交易。 113年5月18日23時53分許 曾季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8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5月23日22時13分起至5月24日1時52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季芸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曾季芸,曾季芸則當場交付2,500元給賴峰毅。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季芸而完成交易。 113年5月24日1時5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8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6月5日21時3分起至同日22時48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季芸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曾季芸,曾季芸則當場交付2,500元給賴峰毅。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季芸而完成交易。 113年6月5日22時48分許 曾季芸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8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7月18日20時20分起至同日21時18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季芸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曾季芸,曾季芸則當場交付5,000元給賴峰毅。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季芸而完成交易。 113年7月18日21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草屯鎮全年人力)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3.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8月4日0時59分起至8月5日21時14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季芸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曾季芸先於113年8月4日22時28分,匯款5,000元至賴峰毅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曾季芸。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季芸而完成交易。 113年8月5日22時許 曾季芸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8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8月18日1時28分起至同日23時37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季芸聯繫,於右揭時間、地點,直接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曾季芸。 113年8月8日23時37分不久之某時 曾季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無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賴峰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8月18日1時13分起至同日19時33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季芸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曾季芸,曾季芸則當場交付6,000元給賴峰毅。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季芸而完成交易。 113年8月18日20時許 曾季芸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8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8月21日0時31分起至同日1時28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曾季芸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曾季芸,曾季芸則當場交付2,500元給賴峰毅。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季芸而完成交易。 113年8月21日1時28分許 曾季芸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8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8月5日5時1分起至8月6日2時23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劉邦毅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劉邦毅,劉邦毅再於113年8月6日9時21分,匯款1,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邦毅而完成交易。 113年8月6日2時25分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五段與精武路口路邊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賴峰毅於113年7月13日19時36分前之某時,與林庭伊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林庭伊先於113年7月13日19時36分,匯款2,5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收款後先行外出,嗣於右揭時間返回右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林庭伊。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庭伊而完成交易。 113年7月13日19時36分後不久之某時 賴峰毅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8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賴峰毅於113年7月19日18時10分前之某時,與林庭伊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林庭伊,林庭伊再於113年7月20日凌晨1時21分,匯款2,5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庭伊而完成交易。 113年7月19日18時10分 賴峰毅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8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賴峰毅於113年8月4日22時38分前之某時與林庭伊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林庭伊先於113年8月4日22時38分,匯款5,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林庭伊。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庭伊而完成交易。 113年8月5日20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外面廟口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3.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賴峰毅於113年8月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與林庭伊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林庭伊先於113年8月7日19時43分,匯款2,5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林庭伊。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庭伊而完成交易。 113年8月7日20時許 賴峰毅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875公克)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賴峰毅於113年7月11日14時前之某時,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國祥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國祥,陳國祥則當場交付2,000元給賴峰毅。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祥而完成交易。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陳國祥當時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賴峰毅於113年9月18日20時57分前之某時,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國祥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陳國祥先於113年9月18日20時57分,匯款2,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國祥。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祥而完成交易。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陳國祥當時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9月15日15時40分起至同日19時22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丞哲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丞哲,陳丞哲再於113年9月16日20時48分,匯款3,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丞哲而完成交易。 113年9月15日20時許 陳丞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9月20日4時28分起至同日6時45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丞哲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丞哲,陳丞哲再於113年9月21日8時27分,匯款1,5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丞哲而完成交易。 113年9月20日6時45分後不久之某時 陳丞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9月22日8時23分起至同日17時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丞哲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陳丞哲先於113年9月22日18時26分,匯款1,5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丞哲。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丞哲而完成交易。 113年9月22日18時26分後不久之某時 陳丞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賴峰毅於113年9月30日16時23分許,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丞哲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陳丞哲先於113年9月30日16時23分,匯款2,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丞哲。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丞哲而完成交易。 113年9月30日16時23分後不久之某時 陳丞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賴峰毅於113年10月5日16時前之某時,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丞哲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丞哲,陳丞哲再於113年10月5日22時11分,匯款3,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丞哲而完成交易。 113年10月5日16時許 寶山國小(彰化縣○○鄉○○路○段00號)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賴峰毅於113年10月20日19時前之某時,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丞哲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丞哲,陳丞哲再於113年10月21日7時16分,匯款2,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丞哲而完成交易。 113年10月20日19時許 平和國小前(南投縣○○市○○路00號)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10月31日17時41分起至同日18時49分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丞哲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丞哲,陳丞哲再於113年10月31日21時39分,匯款1,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丞哲而完成交易。 113年10月31日18時49分後不久之某時 寶山國小(彰化縣○○鄉○○路○段00號)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賴峰毅自113年11月4日18時32分起至同日20時止,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丞哲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賴峰毅於右揭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丞哲,陳丞哲再分別於113年11月4日22時6分、113年11月6日21時34分,各匯款1,500元、500元(合計2,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丞哲而完成交易。 113年11月4日20時後不久之某時 陳丞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若語自113年9月6日21時7分至同年月22日11時36分許,使用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方景冠聯繫,並於上開期間內之113年9月10日1時22分至同年月18日14時51分許,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賴峰毅持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並與方景冠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方景冠先於113年9月6日23時14分,匯款14,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再分別於: ⑴113年9月10日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⑵113年9月18日1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附近803醫院對面,各交付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若語,再由陳若語分別於右揭⑴、⑵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交給方景冠。賴峰毅、陳若語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方景冠而完成交易。 ⑴113年9月13日22時許 ⑵113年9月22日11時許 ⑴、⑵均為陳若語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價值7,000元,重量各為3.5公克) 賴峰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若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若語自113年11月8日11時37分至同年月12日11時8分許,使用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方景冠聯繫,並於上開期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18時59分至同年月12日0時39分許,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賴峰毅持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並與方景冠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方景冠先於113年11月11日19時48分,匯款30,000元至賴峰毅名下郵局帳戶,賴峰毅再於113年11月12日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價值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陳若語,再由陳若語於右揭時間、地點,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給方景冠。賴峰毅、陳若語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方景冠而完成交易。 113年11月12日11時許 陳若語住處附近之麥當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賴峰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若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5(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若語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曾季芸
⒈ 113年11月25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0至29頁)⒉113年11月4日13時24分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0至40頁)⒊11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49至153頁)㈡證人劉邦毅
⒈ 114年4月11日9時3分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0至36頁)⒉114年4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13至315頁)㈢證人林庭伊
⒈ 114年4月11日9時23分警詢筆錄(警卷二第71至80頁)⒉114年4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53至57頁)㈣證人陳國祥
⒈ 114年4月11日13時9分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26至135頁)⒉ 114年4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75至179頁)㈤證人陳丞哲
⒈ 114年4月11日8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99至211頁)⒉ 114年4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73至276頁)㈥證人方景冠
⒈ 114年4月11日10時39分警詢筆錄(警卷三第43至49頁)⒉ 114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13至217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卷宗案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42483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一】⒈ 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賴峰毅】 (
第15至16頁)⒉南投憲兵隊搜索筆錄(第17至19頁)⒊證人曾季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1至44頁)⒋證人曾季芸與被告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車軌記錄、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5至66、75至86頁)⒌曾功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73至74頁)㈡卷宗案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42494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二】⒈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峰毅、劉邦毅、林庭伊、陳國祥
、陳丞哲】(第20至23、37至40、81至84、136至139、212至215頁)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邦毅、林庭
伊、陳國祥、陳丞哲】(第41、83、144、216頁)⒊證人劉邦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第42至4
7頁)⒋證人劉邦毅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48至51頁)⒌證人劉邦毅與被告賴峰毅之Line對話截圖(第52至57頁)⒍證人劉邦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58至第61頁)⒎被告賴峰毅普通重型機車226-TBQ號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第62頁)⒏證人林庭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第84至89頁)⒐證人林庭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0至91頁)⒑證人林庭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92至96頁)⒒被告賴峰毅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97至109頁)⒓自小客車BPC-7651號、AYY-1233號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第110至124、182至185頁)⒔證人陳國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145至150頁)⒕證人陳國祥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書(第151至153、189頁)⒖證人陳國祥與被告賴峰毅之Line對話截圖(第156至166頁)⒗證人陳國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67至168頁)⒘證人陳國祥之扣案物品照片(第186至188頁)⒙證人陳丞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217至222頁)⒚證人陳丞哲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223至224、244頁)⒛證人陳丞哲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第225至236頁)證人陳丞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237至238頁)證人陳丞哲之扣案物品照片(第241頁)
㈢卷宗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3號偵查卷宗
卷一【他卷一】⒈ 南投憲兵隊114年1月7日、113年12月8日偵查報告(第29至3
2頁、第113至116頁)㈣卷宗案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三字第11
4006050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若語、方景冠】(第29至32、51
至55頁)⒉證人方景冠指認交易毒品地點之街景圖(第57頁、第59頁)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2樓之3、受搜索人:陳若語】(第73頁)⒋被告陳若語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至77頁)⒌被告陳若語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憲兵隊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9至81頁)⒍被告陳若語與證人方景冠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第85至93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驗報告(含裝置資訊、聯絡人清單、
告賴峰毅與被告陳若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第95至112頁)⒏證人方景冠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113至118頁)⒐被告賴峰毅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119至141頁)⒑被告陳若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43至154頁)㈤卷宗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05號偵查卷
宗【他卷四】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8日案情報告書(第17至37頁)⒉被告陳若語臉書基本資料、IP位址(第115至144頁)
㈥卷宗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45號偵查卷
宗【偵卷三】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0
號8樓之4、受搜索人:陳若語】(第89頁)⒉被告陳若語之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63頁)
㈦卷宗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43號偵查卷
宗【偵卷四】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度保字第10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品照片(第29至31頁)㈧卷宗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⒈115年度投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9頁)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20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50023116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705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99至101、145至151頁)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2日投檢景賢114偵6845字第11
59009719號函(第153頁)⒋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5年4月21日憲隊南投字第115003109
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第155至158頁)
三、物證⒈iPhone15(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峰毅
⒈114年9月10日11時5分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3至37頁)⒉114年9月10日17時49分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9至42頁)⒊115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49至53頁)⒋115年3月4日14時38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⒌115年4月8日14時29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 第81至90頁
)⒍114年9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二 第135至14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若語
⒈114年9月11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3至17頁)⒉114年9月10日16時11分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9至28頁)⒊11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 (偵卷三第201至204頁)⒋115年3月4日14時38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⒌115年4月8日14時29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
五、被告供述㈠被告賴峰毅
⒈114年4月11日13時9分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至14頁)⒉114年4月11日17時36分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至19頁)⒊114年4月11日20時46分偵訊筆錄(他卷二第51至53頁)⒋114年12月23日14時24分偵訊筆錄(他卷二第67至68頁)⒌114年9月10日11時5分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3至37頁)⒍114年9月10日17時49分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9至42頁)⒎115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49至53頁)⒏115年3月4日14時38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⒐115年4月8日14時29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⒑114年9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35至143頁)㈡被告陳若語
⒈114年9月11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3至17頁)⒉114年9月10日16時11分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9至28頁)⒊11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01至204頁)⒋115年3月4日14時38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⒌115年4月8日14時29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附表三:【被告陳若語與證人方景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編號 訊息內容 出處 1 2024年9月6日 21:07 方景冠:剛下哨 2024年9月6日 21:27 陳若語:我這兩天只有忙而已...... 方景冠:等妳空時再處理 方景冠:現在還能撐 2024年9月6日 23:00 陳若語:結果勒結果勒 方景冠:只剩14000 陳若語:弟弟好 陳若語:一樣給你23.6 陳若語:可是你要包紅包給我 方景冠:但要妳真的能先讓20到手,不能分次 (左圖1) 陳若語:弟弟好 陳若語:一樣給你23.6 陳若語:可是你要包紅包給我 方景冠:但要妳真的能先讓20到手,不能分次 陳若語:不要拐到他姐姐我 方景冠:領薪水才能包 陳若語:我轉述他的話而已(表情符號) 方景冠:(貼圖) 【陳若語已回覆你 領薪水才能包】 陳若語:謝謝老闆 (左圖2) 陳若語:謝謝老闆(表情符號) 陳若語:現在能轉嗎 陳若語:晚一點就會入倉 陳若語:你要下來嗎? 方景冠:帳號給我 【陳若語已回覆你 但要妳真的能先讓20到手,不能分次】 陳若語:這個保證沒問題 方景冠:我明天有班 方景冠:高雄嗎 陳若語:700 方景冠:這個帳號我沒有記 (左圖3) 方景冠:我明天有班 方景冠:高雄嗎 陳若語:700 方景冠:這個帳號我沒有記 陳若語:弟弟的 方景冠:喔喔 陳若語:我會害你啊 陳若語:幹 陳若語:森七七 方景冠:不是啊~以前都用高雄所以我有記 方景冠:很少用郵局 陳若語:我後來也改用郵局自己的 (左圖4) 警卷三第87頁 2 方景冠:不是啊~以前都用高雄所以我有記 方景冠:很少用郵局 陳若語:我後來也改用郵局自己的 陳若語:一堆人在等你 方景冠:那再給我,我把他加進常用帳號 陳若語:請爬文 【你已回覆陳若語 一堆人在等你】 方景冠:我也在等帳號 方景冠:妳叫我刪了 陳若語:700 陳若語:00000000000000 方景冠:我已經轉帳NT$14,000元給 (左圖1) 陳若語:700 陳若語:00000000000000 方景冠:我已經轉帳NT$14,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57377,中國信託822。) 2024年9月7日 16:59 陳若語:你幾時會入倉來拿 2024年9月7日 18:00 方景冠:明早交班後衝下去,要確定ok,絕不能像那天早上下去,晚上才回來 方景冠:八點交班,最晚10點到,如果不行,留訊息,明天下哨我才能再看到手機 陳若語:明晚10點棒球場見 (左圖2) 陳若語:明晚10點棒球場見 方景冠:早上啦 方景冠:我早上下哨,晚上要再上哨 方景冠:早上八點交班完,去到台中差不多10:00 明早10點見 方景冠:不能睡死喔(表情符號) 2024年9月8日 02:31 方景冠:今天08:00下哨,09:00出發,大約10:00到,這樣安排可以嗎?都有入倉確定嗎? 方景冠:這是公用電腦....不要打語音啊!!沒有耳機喇叭 2024年9月8日 18:06 (左圖3) 方景冠:這是公用電腦....不要打語音啊!!沒有耳機喇叭 2024年9月8日 18:06 陳若語:幹我睡到現在 陳若語:20已入倉 方景冠:我有休假再跟你說 陳若語:好 (貼圖) 2024年9月12日 20:27 方景冠:明晚下班回去 2024年9月13日 15:15 (左圖4) 警卷三第88頁 3 方景冠:明晚下班回去 2024年9月13日 15:15 陳若語:幾點到台中 2024年9月13日 18:07 陳若語:我不在台中 2024年9月13日 20:17 方景冠:22:00前到台中 2024年9月13日 20:35 方景冠:記得帶喔 方景冠:妳若是要坐車去,我可以去台中載你去 2024年9月13日 22:57 方景冠:(語音訊息) (左圖1) 2024年9月13日 22:57 方景冠:(語音訊息) 陳若語:好 2024年9月15日 03:53 陳若語:狼勒 2024年9月15日 14:29 陳若語:(貼圖) 2024年9月16日 21:50 陳若語:幹 2024年9月20日 22:57 方景冠:明後天會在台中,剩下的有著落嗎 (左圖2) 方景冠:明後天會在台中,剩下的有著落嗎 2024年9月21日 08:04 陳若語:我晚一點問 陳若語:星期六跟日在台中是嗎? 2024年9月21日 20:13 陳若語:狼勒 陳若語:有 陳若語:3.5 陳若語:你不快點回我我要離開中部了 2024年9月21日 22:36 方景冠:我改星期日、一、二在台中,就如果下鄉去當農婦,我可以去找妳 (左圖3) 2024年9月21日 22:36 方景冠:我改星期日、一、二在台中,就如果下去當農婦,我可以去找妳 方景冠:我上班有管制不能帶手機 陳若語:明天回來嗎? 陳若語:明天我等你 方景冠:好喔 方景冠:(貼圖) 陳若語:明天見 (左圖4) 警卷三第89頁 4 陳若語:明天見 方景冠:(貼圖) 2024年9月22日 10:30 方景冠:我到泰安了,妳還在嗎 2024年9月22日 11:36 陳若語:我在等弟弟 方景冠:那我就先不回南投,等妳消息 方景冠:有變卦要說,別讓我痴痴的等到收假上班 2024年9月22日 21:11 警卷三第90頁 5 方景冠:噗 2024年11月3日 20:15 方景冠:今晚回家,有酒嗎 2024年11月4日 16:20 陳若語:有 陳若語:但貴 陳若語:我再找便宜一點的 陳若語:你這次要多少才能報 2024年11月4日 16:46 方景冠:7還是14 2024年11月5日 01:04 陳若語:我問 2024年11月5日 01:58 (左圖1) 陳若語:我問 2024年11月5日 01:58 方景冠:是141嗎 方景冠:油局 陳若語: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方景冠:我已經轉帳NT$20,000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57377,中國信託822。) 陳若語:好 方景冠:(貼圖) (左圖2) 方景冠:(貼圖) 2024年11月5日 02:17 陳若語:明天傍晚見 2024年11月5日 02:50 方景冠:甘溫 陳若語:已入倉 2024年11月5日 18:28 方景冠:大約 25 分鐘 2024年11月5日 19:37 陳若語:(表情符號) (左圖3) 警卷三第91頁 6 方景冠:大約 25 分鐘 2024年11月5日 19:37 陳若語:(表情符號) 2024年11月5日 21:36 陳若語:https://center.game168.com.tw/home/link/8th_sign_TW?lang=zh_tw&game_id=93&deep_link_value=%7B%22player%5Fid%22%3Z0000000000%22%7D 2024年11月8日 11:37 陳若語:我有幫你凹第一次多送你2 2024年11月8日 23:53 方景冠:哪時要拿 (左圖1) 2024年11月8日 11:37 陳若語:我有幫你凹第一次多送你2 2024年11月8日 23:53 方景冠:哪時要拿 2024年11月9日 01:26 陳若語:看你 方景冠:明天拿我後天下去要馬上回來,會一次到齊嗎 陳若語:可以 方景冠:要確定一次到齊喔~因為我下次休假已是月底,所以只能當天往返下去 2024年11月9日 03:37 陳若語:對 (左圖2) 陳若語:對 方景冠:先匯20000可以嗎 2024年11月9日 23:01 方景冠:明天要趕回去嗎 2024年11月11日 08:03 陳若語:要 2024年11月11日 18:53 陳若語:狼勒 方景冠:上班 方景冠:明天才下班 方景冠:昨天都沒接 陳若語:誰死了 陳若語:睡 (左圖3) 陳若語:睡 陳若語:明早下來嗎? 方景冠:好 陳若語:我聯絡 方景冠:今晚能不能搞定先 方景冠:我回去要馬上回來 【陳若語已回覆你 今晚能不能搞定先】 陳若語:你要多少 【陳若語已回覆你 今晚能不能搞定先】 陳若語:可以 陳若語:30? 方景冠:妳說的都忘光了 (左圖4) 警卷三第92頁 7 陳若語:000 00000000000000 陳若語:這個 陳若語:你幾點到 陳若語:轉好了? 方景冠:(轉帳明細截圖) 方景冠:這樣嗎 (左圖1) 方景冠:這樣嗎 陳若語:對 方景冠:我已經轉帳NT$30,000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57377,中國信託822。) 方景冠:大約10點~11點到 陳若語:好 方景冠:上午喔 2024年11月11日 21:21 陳若語:明天上午? 方景冠:對啊~我早上下班 方景冠:別搞錯 陳若語:喔喔我 (左圖2) 方景冠:約11點 陳若語刪除了訊息 陳若語:好 2024年11月12日 11:08 陳若語:到哪了 方景冠:豐原 方景冠:要吃麥當當嗎 陳若語:好喔 陳若語:兒我走過去吃 陳若語:很近 方景冠:好 方景冠:那等 (左圖3) 警卷三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