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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芳蓉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3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3日19時許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X(下稱X),以暱稱「巧芯」(帳號:@XieRong0313)之X帳號,在X公開刊登「#埔里#台中#國姓#魚池#裝備補給#歡迎私訊盒子」等語之貼文,並在該貼文中附上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以此方式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先透過X向A03佯以詢問毒品咖啡包販售之價格及交易細節,嗣警方依A03指示,加入A03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用戶名稱:@happy_0314,暱稱:(魚圖案)】,A03再透過其上開Telegram帳號,與警方相約在南投縣○里鎮○村路0號前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嗣A03及警方依約於115年5月8日12時24分許抵達上址,雙方確認身分後,警方將8000元交給A03,A03即將裝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信封袋交給警員,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A03,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A03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2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Telegram語音譯文、暱稱「巧芯」之X平台頁面暨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暱稱「anson1205」之Instagram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暨初篩結果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5050002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5050002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30日A1士平115偵3685字第1159019012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5年7月30日投仁警偵字第115000954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33-39、41-49、51、53-54、57、69、71-89、125、127-131、139頁、本院卷第27、31、45-47、87、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

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前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本次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復參以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其中該條第3項係以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條件而成,並均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均已各自獨立成罪,並非單純僅為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或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另被告固對其本案毒品來源有所供述,惟偵查機關尚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30日A1士平115偵3685字第1159019012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5年7月30日投仁警偵字第11500095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本件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罪責,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然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衡諸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其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使用者導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泛濫,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5050002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5050002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64.24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127-129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