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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森甫選任辯護人 許喻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115年度偵字第2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森甫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作為附件資料」後補充「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森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且二罪間具有前開階段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前開罪名,然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規定處斷,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134條前段:

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毋庸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理應恪遵職守並依法行政,竟為規避繁複之招標程序而任意將工程拆分,並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正當,且所為亦有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雖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然此已為本院以下量刑時納入考量,尚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疑慮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負責承辦與驗收國姓鄉公所土木工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之公務員,竟為圖便利、便宜行事而製作並行使不實之公文書,損害國姓鄉公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期間長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115年度偵字第2679號被 告 黃森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甫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國姓鄉公所內土木工程相關工作、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承辦與驗收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森甫明知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曾明雪受理民眾葉柏佑陳情,所提案施作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相連33公尺擋土牆工程,其經費估算將逾新臺幣10萬元,應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作業,竟為規避此招標作業程序,將上揭工程分割為「石門村大岸口擋土牆改善工程」(下稱大岸口工程)及「國姓鄉石門村2鄰中段擋土牆改善工程」(下稱石門村2鄰工程),於109年9月10日會同曾明雪、葉柏佑之配偶吳思儀、國姓鄉石門村村長蔡誌成前往會勘,並於會勘現場請曾明雪、吳思儀、蔡誌成,在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會(導)勘案件紀錄表(下稱會勘紀錄)2紙均予簽名(吳思儀另獲葉柏佑之授權,一併簽署葉柏佑之姓名),而製作「大岸口工程」會勘紀錄表、「石門村2鄰工程」會勘紀錄表等公文書,黃森甫嗣於翌(11)日,在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石門村2鄰工程」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日期塗改為「109年9月11日」,並將位置座標塗改為「X:238275,Y:00000000」,而將填載不實會勘日期及位置座標之「石門村2鄰工程」會勘紀錄表公文書作為附件資料,且刻意拖延簽請施作「石門村2鄰工程」,嗣經不知情之工務課課長王鍾勝、國姓鄉公所財政、主計、政風等會辦人員及秘書、鄉長丘埔生等人核章,並經丘埔生同意施設並以逕洽廠商方式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甫於廉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丘埔生、證人白書豪、證人莫羿展、證人王鍾勝、證人劉朝希、證人劉彥伶、證人吳思儀、證人葉柏佑、證人曾明雪、證人蔡誌成、證人陳淑鳳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大岸口工程」會勘紀錄表、「大岸口工程」會勘案件審查表、國姓鄉民代表會工程提案建議書(「大岸口工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務課109年9月11日簽呈(「大岸口工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務課109年9月23日簽呈(「大岸口工程」)、「石門村2鄰工程」會勘紀錄表、「石門村2鄰工程」會勘案件審查表、國姓鄉民代表會工程提案建議書(「石門村2鄰工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務課109年9月11日簽呈(「石門村2鄰工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務課109年11月3日簽呈(「石門村2鄰工程」)、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被告扣案手機109年9月10日、11日相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