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秉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秉弦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秉弦因有農務驅趕走獸需求,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之某日,自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外籍移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放置在其臺中市太平區境內之果園而持有。嗣廖秉弦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時段,搭乘由劉瑞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陳相彣、劉俊良同車;下稱A車)欲前往山區測試驅離走獸效果,惟遭警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台14線往草屯方向28公里處執行攔查,經劉瑞中同意檢視A車,並由廖秉弦在該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秉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相彣、劉俊良、劉瑞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56036673號函及槍枝照片、內政部115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74號函存卷為憑,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亦足資佐證,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4、6、7部分)。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空氣槍、持有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均相同,揆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即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1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空氣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持有行為,成立繼續犯。
二、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係其同時向他人一次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述為不實,堪信被告確係同時一次向他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而因此所觸犯之1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1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復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且被告係出於農務驅趕走獸需求之動機,方持有本案空氣槍等物,而此次攜出僅係為測試驅趕走獸效果,非用以從事犯罪或狩獵等情,業據證人陳相彣(警卷第5、6頁)、劉俊良(警卷第8頁)、劉瑞中(警卷第11頁)及被告(警卷第2頁)證、供述一致,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等物,係出於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意,足徵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以犯罪者之可責程度明顯有間,是應認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其情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警員閻偉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警員攔停A車、盤查車上人等身分之過程中,已透過車窗目視發現後車廂有擺放槍袋,經詢問駕駛劉瑞中表示槍袋內為被告所有之空氣槍,警員即請被告將空氣槍及其他可能涉及違法之物品任意提出予以扣押一情(偵卷第45頁),應認警員於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以供查扣前,即有掌握客觀事證,而足對被告涉嫌本案非法持有空氣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事生合理懷疑,則縱被告嗣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定義不符,要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受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無形威脅,然被告係因農務驅趕走獸需求,方不法持有上開物件,亦未用以打獵或犯其他刑事案件,動機、目的堪稱單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被告有如前述肆、三、㈠所載之恤刑事由,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或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俱屬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為日常生活工具,或經鑑定認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備註 1 空氣槍(FX AIRGUNS) 1支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轉輪彈倉),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 AIRGUNS製IMPACT M4型,槍號為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7.62mm、質量3.480g)最大發射速度為2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5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台14線往草屯方向28公里處交付予警方查扣。 2 空氣槍(KALIBRGUN ARGUS 60) 1支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口徑6.35mm鉛彈丸1包),研判係口徑6.35mm制式空氣槍,為捷克KALIBRGUN製ARGUS 60型,槍號為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2.196g)最大發射速度為2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8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3 空氣槍(AEA動物驅離槍) 1支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轉輪彈倉),研判係口徑0.50吋/12.7mm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EA製,槍號為AEAHPX001186,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現狀無法出氣;另發現同案送鑑之金屬彈簧可換裝,惟欠缺法律授權,本局未便自行更換彈簧進行鑑驗。 【換裝同案「金屬彈簧」後之槍枝測試結果: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12.7mm、質量12.423g)最大發射速度為2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9焦耳/平方公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56036673號函、槍枝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 4 鉛彈轉輪 1個 送鑑鉛彈轉輪1個,認係金屬轉輪彈倉,經測試,可供前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②內政部115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74號函(偵卷第79至81頁) 5 鉛彈(7mm) 23顆 送鑑7mm鉛彈1包,認均係口徑7.62mm 鉛彈丸。 【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56036673號函、槍枝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 ③內政部115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74號函(偵卷第79至81頁) 6 消音器 1個 送鑑消音器1個,認係金屬減音管,經測試,可供前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旋合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②內政部115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74號函(偵卷第79至81頁) 7 鉛彈轉輪 1個 送鑑鉛彈轉輪1個,認係塑膠轉輪彈倉,經測試,可供前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②內政部115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74號函(偵卷第79至81頁) 8 空氣嘴 1個 送鑑空氣嘴1個,認係金屬灌氣接頭。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②內政部115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74號函(偵卷第79至81頁) 9 充氣頭 1個 送鑑充氣頭1個,認係金屬灌氣接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10 彈簧 3枝 送鑑彈簧3枝,認均係金屬彈簧。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②內政部115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74號函(偵卷第79至81頁) 11 氣瓶 1個 送鑑氣瓶1個,認係高壓氣瓶。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②內政部115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74號函(偵卷第79至81頁) 12 鉛彈(12.7mm) 45顆 送鑑12.7mm鉛彈1包,認均係口徑12.7mm鉛彈丸。 【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56036673號函、槍枝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 ③內政部115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74號函(偵卷第79至81頁) 13 六角扳手 13支 送鑑扳手1包,認均係金屬扳手。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1576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2頁) ②內政部115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74號函(偵卷第79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