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松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晚上9時5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LUONG VAN BA(越南籍,中文名梁文三,下稱梁文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黃金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文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57號卷【下稱他卷】第203至209、211至218、309至3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6日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0日偵查報告書、被告與Messenger聊天對象臉書對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涉案譯文及事證一覽表(含擷取報告、對話紀錄擷取相片)、證人梁文三使用之Facebook帳號擷取相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集毛髮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50103)、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擷取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200170號鑑驗書(見他卷第5至12、13至19、113至119、139、219至222、223至227、229至231、233至239、241、347至349、369至37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見他卷第365至367頁),然其於警詢時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文三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均已自承(見他卷第331至337頁),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又其於審判中亦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
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被告販毒行為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外擴散毒品造成社會之危害甚鉅,並未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可採。而辯護人又為被告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然揆諸該判決意旨,係認就「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前提已有不符,且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用於與證人梁文三聯繫轉讓毒品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梁文三之對話紀錄擷取相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文三所獲得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