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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號115年度聲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韓安志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8、7982、8829號、115年度偵字第1039、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安志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韓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5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佐以卷內事證,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查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僅單次,交易之價金亦非低,且被告經警查扣之毒品種類、數量亦甚多,實足推斷被告具有逃亡之資力與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目前審理之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要處理家人移墓、骨灰入塔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且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