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安志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8、7982、8829號、115年度偵字第1039、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安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安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亦分別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偽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韓安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29日16時21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之巧好釣魚場斜對面、當時其所居住之巧好民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魏福助。
㈡韓安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
9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分別以1萬2000元、4000元、3萬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1包(重量均不詳)予林俊男。
㈢韓安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
9月21日18時55分,在莫貴傑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以2萬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均不詳)予莫貴傑。
㈣韓安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1
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後方之建築物,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重量不詳)予王富玲,供王富玲當場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
㈤韓安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偽藥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號202室之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均不詳)、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曾語宸。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安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詳如附表三卷宗對照表,下同)第585頁、本院卷第186-188頁】,並經證人林枝財於警詢時、證人魏福助、林俊男、莫貴傑、王富玲、曾語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21頁、他一卷第37-39頁、他二卷第17-22、27-29頁、偵一卷第193-197、217-228、297-300、323-325、341-344、353-354、463-464、467-472、511-512、547-548頁),且有證人林俊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俊男與被告交易地點照片、證人林俊男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監視器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偵查報告、114年10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證人莫貴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莫貴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行軌跡、本院114年聲搜字617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南投市○○路0段0000號】、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筆錄【臺中市○○區○○路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臺中市○里區○○○段0地號土地】、同意搜索書、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202號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韓安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韓安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韓安志】、證人曾語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魏福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魏福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刑裡字第1146146384號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物品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證人王富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暨蒐證畫面截圖【王富玲】、證人王富玲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王富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王富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韓安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物品照片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38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曾語宸之同意搜索書、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曾語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50011212號函暨函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56頁、他一卷第11-13、15-23、25-27、29-31頁、他二卷第3、7-15、23-26、31、33頁、偵一卷第97、99-109、111-117、119-123、125、127-133、135、137-143、145、147-153、155、157、159-163、165、167、169、229-232、273、327-332、357-359、363-364、369、473-479、481、483、485、539-546頁、偵二卷第63-64、67-69、73-76頁、偵三卷第181-182、325、327-335頁、本院卷第75、127、147-151、163-1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魏福助、林俊男、莫貴傑均非至親關係,且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分別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分別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分別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㈤所示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部分,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偽藥之處罰規定,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及偽藥,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
,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不容輕縱,然依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惡性程度顯然較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實屬過苛,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各科以其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至㈤所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誠已較該各罪法定刑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至㈤所示犯行部分,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可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實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期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
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娃娃機台台主、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販賣、轉讓毒品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是堪認前開扣案物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而均為違禁物無訛,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的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我114年9月21日販賣後剩下的;依托咪酯粉末15包,是我114年9月7日販賣後剩下的;菸彈22顆,是我114年10月17日轉讓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煙彈,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故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分別獲得之5000
元、4萬6000元、2萬元,分別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販毒事宜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收藏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韓安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韓安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韓安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韓安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 韓安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2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38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73-74頁) 2 安非他命6包 ①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刑裡字第114614638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65-366頁) 3 依托咪酯粉末15包 取2包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4 依托咪酯菸彈22顆 取2顆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5 藍色三星手機1支 6 保險箱1個 7 黑色手提袋1個附表三:卷宗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40015536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41號卷 他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12號卷 他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6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