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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源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電話線轉接盒貳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本案正犯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論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皆未處罰未遂犯,則被告從事本案幫助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名下之市內電話提供予「帝一名」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以之為詐欺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導致被害人面臨財產損害之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話線轉接盒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提供其名下電話而獲得之報酬2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證物品清單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 告 李源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龍得預見依照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將申辦之市內電話出租予對方,並提供處所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電話之轉接機房及詐騙電話使用,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起,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共2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妹」、「帝一名」、「朱冠宏」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帝一名」於不詳時間至李源龍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青宅巷之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將DMT設備連結李源龍所申辦之上開2線市內電話轉接盒進行安裝及架設,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電話轉接機房,李源龍並因此獲得2個月共計2萬4,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設備安裝、設置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於114年7月29日9時43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至黃世宗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2-2874****」號(電話詳卷),並屏蔽來電顯示號碼,向黃世宗佯稱:為某藥局員工,因遭人冒用雙證件領取管制藥品涉嫌違反藥事法,已協助報案,後續會有警察聯繫等語,惟因黃世宗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於114年7月底,李源龍接獲「子妹」通知,將DMT設備拔除,並於114年8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之廣天宮將DMT設備交給「子妹」。嗣警方於114年8月8日15時56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話線轉接盒2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世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4年7月29日9時43分許,有以市內電話「02-2874****」號接獲未顯示來電之詐欺電話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李日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處所為被告弟弟李照鵬之居處。 4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 ①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申辦、所有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黃世宗於114年7月29日9時43分許,以市內電話「02-2874****」號接獲之未顯示來電詐欺電話,係由「000-0000000」撥出之事實。 5 南投地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證明警方於114年8月8日15時56分許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6 被告持用之手機內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朱鴻明」即「朱冠宏」、「美慧」即「子妹」之聯繫紀錄。

二、訊據被告李源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詐欺等語。惟查:被告明知申辦市內電話、裝設話務設備均無須特別之資格,任何人均得辦理及裝設,且亦曾接獲詐欺電話,知曉詐欺集團會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甚且為賺取每月1萬2,000元之報酬,並避免家人詢問,而將申請之2線市內電話裝設於非自住之親屬居處,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電話線轉接盒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