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呂文雄本院審理115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林孔斌、楊景森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呂文雄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第三人呂文雄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林孔斌、楊景森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第三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