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孔斌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楊景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孔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鏈鋸貳臺、APPL
E IPHONE 15手機壹支均沒收。楊景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鏈鋸壹臺、SAMS
UNG Galaxy A54手機壹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犯案工具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115年1月13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8879-V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車籍資料、本院115年度投保字笫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投檢景孝115偵819字第1159000560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5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50000149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B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投大保字第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7日投檢士孝115偵819字第115900610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5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50000149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被告林孔斌、楊景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委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故被告林孔斌、楊景森與另案被告陳坤朗共同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臺灣扁柏共6塊(下稱本件扁柏)為「貴重木」。㈡核被告林孔斌、楊景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㈢被告林孔斌、楊景森與另案被告陳坤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孔斌、楊景森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
件扁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孔斌、楊景森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㈥被告林孔斌、楊景森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㈦本院審酌被告林孔斌、楊景森均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
森林貴重木資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本件扁柏,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嚴重威脅,所為甚有不該;被告林孔斌前有違反森林法、竊盜、贓物等前案,被告楊景森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案,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17至28頁),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竊取本件扁柏之數量,暨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中低收入戶,已婚有小孩5名均12歲以下,家中有小孩跟媽媽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私人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47、156至157頁),被告楊景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務農,季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家中有媽媽需要我扶養,名下有財產自己的農地,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之鏈鋸2臺、APPLE IPHONE 15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林孔斌於審理時供述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37至41頁)在卷可憑,堪信上開物品確實為被告林孔斌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鏈鋸1臺、SAMSUNG Gal
axy A54手機1支、B車1臺等物均為被告楊景森於審理時供述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87至91頁)、B車車籍資料、車型軌跡(警卷第147、179至183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堪信上開物品亦確實為被告楊景森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楊景森另陳明B車上還有一些務農的工具,沒有在扣押物品清單中,希望可以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本院僅宣告沒收B車,並未宣告沒收車內其餘獨立於B車而顯與B車無關聯性之物品,且車內之農具亦未經檢察官釋明有何沒收之必要並聲請宣告沒收,自不在本院宣告沒收B車之範圍內,附此敘明。㈡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件扁柏6塊,業經發
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分站技術士鍾文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23頁),現由告訴人保管,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A車1臺,雖為被告林孔斌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然其自述該車非其所有,是向A車所有人呂文雄所借,呂文雄不知A車遭用來犯案,只是偶爾借用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案外人呂文雄於審理時亦自述:A車是我的,當天因為毛毛雨所以借給被告林孔斌去接小孩,只是偶爾借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該車之所有人確實為案外人呂文雄,有A車之車籍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林孔斌僅係偶一為之使用A車,並非專供被告林孔斌犯罪所用之物,暨A車具有相當價值等情,認若予以宣告沒收,均尚屬過苛,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9號被 告 林孔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景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經查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楊景森與陳坤朗(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均明知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類,在國有林地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依法不得擅自收受、搬運、盜伐,竟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孔斌於民國115年1月4日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所管轄之濁水溪事業區第11林班萬大溪床(座標X:262110、Y:0000000,下稱本件竊取地點)溪床底,再於115年1月4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楊景森、陳坤朗一同前往本件竊取地點竊取森林貴重木,楊景森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前往林孔斌約定之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附近某交岔路口集合,陳坤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林孔斌上山與楊景森會合後,再由楊景森駕駛B車搭載林孔斌、陳坤朗下溪底前往本件竊取地點,用預先準備好之鏈鋸將扁柏裁切成塊狀,再以A車、B車上裝設之角盤,以鋼索拖掛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臺灣扁柏共6塊(下稱本件扁柏)拖拉上A車及B車後,再由陳坤朗駕駛C車於前方作為引導車、協助查看是否有警察,一路引導林孔斌駕駛A車及楊景森駕駛B車將本件扁柏運送下山以利變賣。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於現場埋伏,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聯外道路0.2公里處,查獲林孔斌、楊景森及所駕駛之A車及B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現行犯逮捕林孔斌、楊景森,始查悉上情。陳坤朗則趁機駕駛C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農林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林孔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孔斌確有於115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聯繫被告楊景森、另案被告陳坤朗一同前往本件竊取地點竊取木頭,被告林孔斌先約被告楊景森駕車前往仁愛鄉奧萬大某交岔路口集合,被告林孔斌則搭乘另案被告陳坤朗駕駛之C車前往交岔路口與被告楊景森會合後,再一同搭乘被告楊景森駕駛之B車下溪底前往本件竊取地點,3人使用車上之鏈鋸、角盤,將本件扁柏裁切成塊、搬運上A車、B車後,被告林孔斌再指示另案被告陳坤朗駕駛C車當前導車,一路引導被告林孔斌、楊景森駕車下山,並於半路遭警方查獲等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楊景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景森確有於案發當天,接獲被告林孔斌之指示,先駕駛B車前往仁愛鄉奧萬大某交岔路口與被告林孔斌、另案被告陳坤朗會合,被告楊景森再駕駛B車搭載被告林孔斌、另案被告陳坤朗一同下溪底前往本件竊取地點,3人使用車上之鏈鋸、角盤,將扁柏裁切成塊、搬上A車、B車後,再由另案被告陳坤朗駕車引導被告2人下山,並於半路遭警方查獲等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坤朗確有於案發當天,接獲被告林孔斌以LINE邀約前往仁愛鄉竊取木頭後,即駕駛C車搭載被告林孔斌前往仁愛鄉奧萬大半路與被告楊景森會合,再一同搭乘被告楊景森駕駛之B車下溪底前往本件竊取地點竊取本件扁柏,得手後,被告林孔斌指示證人陳坤朗駕駛C車當前導車、協助帶路並查看是否有警察出現,嗣後被告2人於半路遭警方查獲;被告林孔斌負責將竊取之木頭拿去變賣後,再一起平分等之事實。 4 證人即農林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鍾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農林署南投分署於案發當天15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奧萬大溪床有鏈鋸聲,遂聯繫森林警察及派出所前往現場查看、埋伏,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攔查被告2人及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件扁柏遭盜伐及竊取地點係位在濁水溪事業區第11林班萬大溪床,為農林署南投分署所管理範圍,且本件扁柏均屬森林主產物之一級貴重木,該轄區河床亦未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等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押物照片、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本件竊取地點座標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7 A車、B車、C車之車型軌跡。 證明A車、B車、C車確有於案發當天前往本件竊取地點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4年8月5日府農林字第1140181533號公告。 證明本件竊取地點並非政府公告可撿拾國有林竹木漂流木區域之事實。 9 農林署南投分署115年2月26日投管字第1154210293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B式、國產針葉原木調查比較表、森林主產物材積表、贓木照片、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經查,被告林孔斌、楊景森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一級貴重木之地點,係屬濁水事業區第11林班地,屬農林署南投分署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是被告2人辯稱僅係撿拾溪底漂流木等語,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坤朗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取之本件扁柏為貴重木,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件扁柏,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農林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霧分站,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臺灣扁柏 1塊(總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1.35公斤) 林孔斌 2 臺灣扁柏 1塊(總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45.28公斤) 林孔斌 3 臺灣扁柏 (圓材) 1塊(長76公分、高0.6公分、總材積0.27立方公尺) 林孔斌 4 臺灣扁柏 1塊(總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45公斤) 楊景森 5 臺灣扁柏 1塊(總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42.14公斤) 楊景森 6 臺灣扁柏 1塊(總材積0.10立方公尺、重量81.78公斤) 楊景森 7 鏈鋸 2臺 林孔斌 8 APPLE IPHONE 15 手機 1支 林孔斌 9 A車 1臺 林孔斌 10 鏈鋸 1臺 楊景森 11 SAMSUNG Galaxy A54 手機 1支 楊景森 12 B車 1臺 楊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