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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全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全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全因不滿簡偉哲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案發地)前操作車輛所發出之噪音,竟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從住處取出木製實心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步行前往案發地,詎張志全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重物多次、用力攻擊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猶基於縱使簡偉哲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手持本案球棒朝簡偉哲頭部敲擊數下,簡偉哲被攻擊後隨即逃離現場,張志全復手持本案球棒追趕簡偉哲,並不斷朝簡偉哲頭部揮擊,致簡偉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張志全遭簡偉哲居住在案發地附近之親戚阻止後停手,而簡偉哲旋經人送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始未生重傷之結果。

二、案經簡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志全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哲(以下逕稱告訴人)、證人簡國豐、簡弘典、簡仁伯、張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簡仁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2人具結後作證,且證述內容亦經2人給閱確認無訛後簽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本案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一開始只是因為案發地常常有流浪狗,為了要防身才持本案球棒到案發地,到案發地後我因為遭到告訴人辱罵三字經,我情緒失控,只是想叫他不要再吵了,所以才拿本案球棒毆打告訴人,後來追打他是為了要教訓他,後來停止是因為大家都知道是他發出噪音,所以我的目的達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此從告訴人就醫後之醫療檢視報告,可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告訴人並於案發後隔日早上即可前往鄰近派出所製作筆錄,陳述及意識都清楚等情均可證明。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案發地前操作車輛所發出之噪音,於114

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從住處取本案球棒,步行前往案發地,手持本案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敲擊數下,告訴人逃離現場後,被告復手持本案球棒追趕,並不斷朝告訴人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72至27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簡仁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本院卷第263至269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表(含現場照片、球棒照片、傷勢照片)、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佑民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新聞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告訴人補充說明書暨檢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投院揚民思114司偵移調329字第1149008756號函、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佑院務字第1150000982號函暨檢附回覆單、光碟、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刑事陳述意見狀(三)、南投縣政府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佑民醫院佑院務字第1150001622號函暨檢附回覆單、外傷嚴重度分數表(見警卷第8至11、27至33頁;偵卷第25至89、91至107、121頁;調院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47至49、51、53至207、211至213、235至244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持本案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持續追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持本案球棒傷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仇隙、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之犯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一直持球棒打我後腦杓

,他只攻擊我頭部部分,我本來已經暈倒了,但我後來又醒來,被告有繼續敲我頭部,所以我後來又暈倒,我跑出鐵門外時,被告還是繼續追打我,我跑到我家廣場內被告還是追進來,我覺得被告應該是覺得車子的聲音很吵,所以才要追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證人簡仁伯則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先看到被告拿球棒在槌鐵門,我跑去跟我媽媽說外面有人在打架,我再轉頭時就看到被告拿球棒在打告訴人,被告追著告訴人的頭部打,越來越靠近我們家,我看到被告都是朝頭部打,一路打過來所以我側面、正面都有看到;被告當時是用雙手持球棒,我覺得揮擊的力道很用力,是很可怕地一直打一直打;(提示警卷第27至28頁照片編號1至3)告訴人從鐵門的地方往有樹的地方跑,被告就接著打,打到樹的時候我就出去了,被告沿路再從小巷打回告訴人家,到照片編號3那邊,這時其他親戚就出來阻止被告,被告就沒有繼續打,因為很多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互核告訴人及證人簡仁伯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佐以案發地之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朝告訴人之頭部持續揮擊,且一路從案發地之鐵門大門口,經過證人簡仁伯住家外,沿著小巷追打至告訴人家門外。而人之頭部內有控制人類思考、感知、維持平衡及生命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遭受棍棒等物品持續大力敲擊,當可能導致腦部器官受損,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此乃具一般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均可預見。查被告案發時年約51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既可預見用棍棒敲擊頭部可能會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仍持本案球棒先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於告訴人逃離現場時,更追上前且持續朝告訴人之頭部為攻擊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僅具傷害之犯意云云,難認有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我是為了去查看情況,看為何會有爆炸聲,帶球棒是為了防身,沒有預期到會跟告訴人起口角,後來告訴人直接罵我三字經,我從來沒有被人這樣羞辱,當下我覺得無法承受,他還開門出來,這種情況我除了打就是逃,我不能夠把危險帶回家,所以我才拿球棒打告訴人,我先敲告訴人的手背,因為他一直往我逼近,天色昏暗我不知道他手裡有何東西,不曉得敲第3下還第4下才敲到他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可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所發出之聲響,始循著聲音發出之位置找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衝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長期飽受告訴人之噪音困擾,案發時又再次受到驚嚇,始萌生殺機,與被告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稱:我當天受到驚嚇,鄰居也嚇一跳要去看是什麼情形,隨後我就拿著木棍要去幫鄰居,鄰居看到肇事者是告訴人就轉身離開,我當下氣不過就去找告訴人,質問他為什麼又製造噪音,告訴人當下沒有道歉,反而還三字經問候等語(見警卷第2頁),故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前後尚屬一致,堪認被告係朝著聲音來源始發現告訴人,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方失控攻擊告訴人,尚非預謀性、計劃性的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於案發前身處家中,若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自當拿取殺傷力更強之武器,如家中常見之刀具或其他利器,以遂行其殺人之意圖,然被告係持本案球棒前往案發地,所為尚未悖於常人與他人發生衝突前攜帶防身用具之情形。又觀諸佑民醫院住院護理紀錄及115年6月18日佑院務字第1150001622號函文之回覆(見本院卷第10

9、112、235至238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4年7月25日)22時15分APACHE II(急性生理與慢性健康評估第二版)評分為1分、隔日9時59分則為2分,上開分數之意義係指告訴人粗估死亡率通常小於4%,是被告雖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人體脆弱部位,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有高機率導致死亡之結果,可認被告下手時應無致被告於死之意,蓋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在本案告訴人已無反擊能力之情形下,被告持本案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所造成之傷勢理應不止於此;而佑民醫院雖於114年7月25日20時50分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照前開佑民醫院函覆之內容,其稱係因告訴人所受已屬嚴重外傷,有可能會產生出血量增多或發生延後出血之突發惡化情形,進而危及生命,故醫生發出病危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該病危通知非謂被告當下即有高機率死亡之風險。從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尚非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尚難憑採。

㈣末查,經本院函調同年7月25日至115年4月22日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207頁),告訴人於114年7月31日已出院,且案發後並未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重傷害行為,最終幸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屬重傷害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1、261至2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持本案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已著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即以本案球棒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持本案球棍追打告訴人,攻擊部位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手段殘暴;暨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而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始終否認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及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