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廷選任辯護人 劉芸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奕廷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事實劉奕廷、宋順發(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114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確定)、及林永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為圖牟利,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農曆年後某日,由宋順發向陳建勲(業經本院上開判決有罪確定)借用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桐林製毒工寮),以不詳人頭手機門號訂購二氯甲烷等製毒原料,並視情況或由自己單獨,或指示劉奕廷、林永業,或共同駕駛陳建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上開製毒原料,或至賣場採買塑膠盆、攪拌器等製毒用具,由具備製毒知識之宋順發與劉奕廷負責製造毒品,林永業則協助清洗製毒容器。嗣宋順發與劉奕廷尚未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業已製成屬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5,197.6公克)與1-甲基苯基-1-丙酮(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621.6公克)之際,經警調人員查悉宋順發、劉奕廷等人行蹤,於114年5月26日10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桐林製毒工寮搜索,劉奕廷趁隙逃逸,因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劉奕廷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宋順發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犯意,著手加工相關原物料進行化學反應,於製造之過程中,已提煉出屬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然尚未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被查獲,其等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因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宋順發、林永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宋順發、林永業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惟尚未製成即遭查獲,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年紀正值青年,竟為製造毒品之犯行,且查獲屬於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數量甚鉅,倘若製造第三級毒品成功、流入市面將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因未遂、自白而依法遞減輕其刑(如前述),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公共危險、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遭刑之執行通緝期間,再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產生極大風險;⒊被告於警調人員搜索桐林製毒工寮時趁隙逃逸,另經通緝始遭緝獲歸案,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並參酌同案被告宋順發已確定之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之扣案物均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114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敘明是否宣告沒收,未宣告沒收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本案均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宋順發之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1-36、37-45頁、偵5550號卷第201-20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勲之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1-13、15-21頁、偵5550號卷第205-206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4年5月26日專案組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偵5550號卷第9-1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10日鑑定書(偵5550號卷第13-15、171-173頁、警卷第125-127頁) ⒊同案被告宋順發扣案之行動電話(B-14)內通訊軟體名稱「財財發」、「MR」對話記錄截圖(偵5550號卷第19-20頁、警卷第243-244頁) ⒋銷貨明細截圖(偵5550號卷第23頁、警卷第245頁) ⒌114年5月19日國棟五金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偵5550號卷第23頁、警卷第245頁) ⒍114年05月20日九如大賣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5550號卷第24頁、警卷第246頁) ⒎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照片(偵5550號卷第97、117-128、167、169、187-193頁) ⒏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34、735號、114年度貴保字第121、122號、114年度安保字第192號、114年度委保字第15號、114年度投中大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5550號卷第99、107、109、129-131、175、177、195-197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警卷第23-29頁) 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桐林製毒工寮)(警卷第51-63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5-75頁) 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宋順發之居所)(警卷第105-113頁) 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5-121頁) ⒕宋順發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警卷第130-132頁) 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卷第149-153頁) ⒗刑案現場示意圖(警卷第155頁) ⒘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57-182頁) ⒙同案被告宋順發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內「設定」、「關於本機」、「備忘錄」、名稱「一枝獨秀」、「財財來」、「黑人」、「赤」、「新臺幣」聯絡人資訊、對話記錄、相簿內照片截圖(警卷第191-221頁) ⒚同案被告宋順發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內「設定」、「關於本機」、名稱「樹3.0」個人資料、「備忘錄」、名稱「MR」、「便當」、「橘子與熊批發」聯絡資料、對話記錄、相簿內照片截圖(警卷第223-234頁) ⒛犯嫌逃離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35頁) 製毒工廠現場照片(警卷第237-238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114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卷第57-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