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號115年度訴字第38號115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81、16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認定被告A0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資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杜泉諄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被害法益不同,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等案)多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有別,詐欺行為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難逕認因前案執行無成效,而謂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雖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告訴人呂冠伶致電統一超商詠嘉門市協助退回包裹而未遂,考量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其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且陳稱其並未因該等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56頁;偵卷二第155頁;偵卷三第124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09、136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預付卡,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預付卡,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詐或終局取得詐欺利益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A03成立調解等情;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不另論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經衡酌後認得依該等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搶奪、妨害自由、恐嚇及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36頁),該手機內並有拆卸包裹取出預付卡之錄影畫面及截圖(見偵卷一第73至77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據被告陳稱係供其日常聯
繫使用;編號3所示之現金6,500元,則為被告工作賺取之所得,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95號卷 他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1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10號卷 偵卷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 主文 1 葉雲志 預付卡2張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呂冠伶 預付卡1張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A03 預付卡1張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新臺幣1,000元鈔票 6張 新臺幣100元鈔票 5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詐欺、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0月初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顯示名稱「來財」即「杜泉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陳菲」、「陳彥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卡手,每取一次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取件後再依「杜泉諄」之指示將包裹轉寄或交予「杜泉諄」指定之人。A04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陳菲」名義,透過假交友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葉雲志陷於錯誤,而依「陳菲」及自稱銀行專員之「陳彥良」指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分別寄出現金、提款卡及門號預付卡。其中1次係於114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透過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楊門市,將葉雲志申辦之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1張、中華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1張(下合稱本案預付卡門號2張)以「陳菲菲」為收件人,藉由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莘鑫門市,嗣A04收到「杜泉諄」指示後,即於114年10月27日22時03分許前往莘鑫門市領取收件人為「陳菲菲」之包裹而得手,再將包裹內之本案預付卡門號2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杜泉諄」指定之人。
二、案經葉雲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聽從「來財」即「杜泉諄」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收件人為「陳菲菲」之包裹,包裹內有本案預付卡門號2張,並依「杜泉諄」指示交付其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以「陳菲菲」為收件人,透過交貨便方式交付本案預付卡門號2張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以「陳菲菲」為收件人,透過交貨便方式交付本案預付卡門號2張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 證明本案預付卡門號2張為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扣案紅色IPHONE8手機內錄影畫面及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件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莘鑫門市領取收件人為「陳菲菲」之包裹,包裹內有本案預付卡門號2張之事實。 6 與「來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來財」即「杜泉諄」之指示收取包裹並轉寄,且對話內容提到「要卡進機房」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015號等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詐欺提團之取卡手,負責領取行動門號卡、金融卡,並兼任機房設備管理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杜泉諄」指示領取本案預付卡門號2張並依指示轉交出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去收取人頭電話卡包裹,沒想過是犯罪,伊不知道「杜泉諄」收那麼多人頭電話卡要做什麼等語。惟查:被告於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015號等案件中,亦曾收取過人頭電話卡及管理機房,是依其智識、經驗,實難諉為不知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查緝,有使用人頭門號以作為詐欺工具之需求,並藉著施用詐術,以騙得民眾提供行動門號,而自被告與「來財」即「杜泉諄」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可知,「杜泉諄」取得之行動門號卡片,係要進機房使用,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1號被 告 A04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詐欺、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底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來財」即「杜泉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708e1vt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卡手,每件可取得報酬新臺幣500元,取件後再依「杜泉諄」之指示將包裹內之人頭門號錄影拍照後,轉寄或轉交予「杜泉諄」指定之人。A04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 ID:708e1vta之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金融卡片換取獎勵金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呂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分別寄出金融卡及預付卡門號。其中1次係於114年9月30日15時許,透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新門市,將呂冠伶申辦之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1張,以「陳*廷」為收件人,藉由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詠嘉門市,嗣A04收到「杜泉諄」指示後,即於114年10月2日15時50分許前往詠嘉門市領取,惟因呂冠伶發覺受騙,致電統一超商詠嘉門市協助退回包裹,故未得手,亦未取得報酬。
二、案經呂冠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冠伶於警詢之指證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交貨便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12月27日雙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件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透過交貨便方式交付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1張,但嗣後追回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包裹領取人及電話之紙條翻拍照片、智慧分析研判資料等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詠嘉門市領取收件人為「陳*廷」包裹未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呂冠伶察覺受騙追回包裹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0號被 告 A04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詐欺、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底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來財」即「杜泉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陳妍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卡手,每件可取得報酬新臺幣500元,取件後再依「杜泉諄」之指示將包裹內之人頭門號錄影拍照後,轉寄或轉交予「杜泉諄」指定之人。A04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妍伶」以假貸款方式施以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寄出金融卡及預付卡門號。其中1次係於114年10月10日18時7分許,透過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汐農門市,將A03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預付卡),以「蕭*軒」為收件人,藉由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詠嘉門市,嗣A04收到「杜泉諄」指示後,即於114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前往詠嘉門市領取。
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②交貨便寄件資料(收件人「蕭*軒」)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翻拍照片、「陳妍伶」之名片及雙證件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透過交貨便方式交付本案預付卡1張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賣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等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詠嘉門市領取收件人為「蕭*軒」之事實。4本案預付卡申請人查詢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0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