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本案手機之帳單代付服務,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多次進行消費,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用門號代付服務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偽造斯文書及詐欺罪部分,被告以行使偽造被害人名義之電
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遊戲點數,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
人財物並盜用本案門號之帳單代付服務,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網路遊戲點數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共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號被 告 黃彥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0巷00號陳沛宜住處施工鐵皮浪板之際,向陳沛宜借用廁所進入屋內,見陳沛宜所有放置在廁所內置物台上之OPPO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XXX、廠牌:OPP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8日13時37分03秒起至同日13時38分12秒止,使用本案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冒用陳沛宜名義,偽以陳沛宜表示同意以本案手機進行付款之方式,接續上網儲值遊戲點數各1,000元共5筆,合計5,000元,偽造不實之線上儲值電磁紀錄後行使,以此方式致「Google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陳沛宜有付款儲值遊戲點數之意思,而同意將儲值遊戲點數之金額併計入本案手機之帳單中,因此獲得價值合計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沛宜、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網路交易與管理電信帳單之正確性。嗣陳沛宜於112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去告訴人陳沛宜住處施工,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手機,我也已經跟證人即工頭游宗翰說我沒有拿,當時剛好去上廁所,我也有跟告訴人說過不是我拿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當日施工工程皆於屋外,僅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屋內洗手間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未按時至工地工作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未設有密碼,且電量充足之事實。 4、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放置於上開住處之本案手機遭竊、遭盜刷購買點數及未設定小額付費認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雇主游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有見到告訴人將本案手機置放於上開住處廁所內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未按時至工地工作之事實。 4 中華電信Google Play代付交易查詢、告訴人陳沛宜被竊手機門號0000000XXX之112年12月繳費結果通知單 佐證被告係向前開網路商店施以詐術行為而取得上揭遊戲點數利益及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11月8日13時37分03秒起至同日13時38分12秒止,有以「Google Play」付費之功能,購買VISA0001遊戲點數5,000元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爾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手機遭竊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行動電話連上網路,以「Google Play」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係「Google Play」帳戶之聲請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之網頁輸入帳號、密碼等認證資料,再經由網際網路而將前開電磁記錄傳送與上開網路商店,用以表徵行動電話持有人有透過線上消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以電信費用支付價款之意思。是以,未經「Google
Play」帳號申辦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乃佯為「Google Play」之合法申辦人而向網路商店表示進行線上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係經電腦處理所顯示文字內容,且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依前述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屬準私文書。其次,前開網路遊戲之點數既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把玩網路遊戲時使用,且具財產價值,亦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無訛,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佯為「Google Play」申辦人而向前開網路商店為線上消費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1支及盜刷「Google Play」小額付費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