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祁彥
陳志安
劉曜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6」後補充「均為成年人」,第14行「公共場所」後補充「而吳○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⒉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故意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被告A05、A06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故意對少年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本案行為時固均係成年人,且下手實施強暴或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之對象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尚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㈡共犯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A04與少年蔡○田、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而被告A05、A06與少年陳○鴻、邱○秀、葉○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與上開少年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A05、A06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A04、A05、A06僅因少年蔡○田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由被告A04持安全帽及扳手,蔡○田、陳○等人則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A05、A06明知被告A04等人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仍在場助勢,且本案多達8人參與前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傷害之部位更包含有許多重要器官之頭部,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者嚴重,故本院認被告A04、A05、A06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3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共3份在卷足憑,且共犯即少年蔡○田為民國00年0月生、陳○為00年0月生、陳○鴻為00年0月生、葉○呈為00年0月生、邱○秀為00年00月生、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前開少年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診斷書附卷可佐,被告3人既明知前情仍為本案犯行,故被告A04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總則加重),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A05、A06就其等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亦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及總則加重),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均依法遞加重之。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與其他5名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加暴行,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受傷之部位,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被告A0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A04用於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及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A04於警詢時自承(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與少年蔡○田、陳○鴻、邱○秀、陳○、葉○呈(5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蔡○田因細故對少年吳○帆(民國9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遂以唱歌為由,邀約吳○帆於113年11月9日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五育高中門口會合,蔡○田隨即於赴約前不詳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5,並夥同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4、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葉○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詎A04、A05、A06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與少年蔡○田、陳○鴻、邱○秀、陳○、葉○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A04與少年蔡○田、陳○、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5、A06與少年陳○鴻、邱○秀、葉○呈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前見到吳○帆後,由A04持安全帽及扳手、蔡○田、陳○、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吳○帆,致吳○帆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A05、A06、陳○鴻、邱○秀、葉○呈等人則在場圍觀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案經吳○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受少年蔡○田邀集,搭乘少年邱○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⑵坦承在現場有持安全帽及板手毆打少年吳○帆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搭乘少年蔡○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少年吳○帆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少年吳○帆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之事實。 ⑶證明少年陳○持安全帽毆打少年吳○帆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吳○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蔡○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以唱歌為由,邀約少年吳○帆於上開時、地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⑵證明起初是其騎乘NVD-373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A05,並偕同少年陳○鴻騎乘MDT-395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五育高中,惟途中偶遇被告A04及其朋友,遂相約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⑶證明有以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少年吳○帆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A04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毆打少年吳○帆之事實。 6 同案少年邱○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A04到場之事實。 7 同案少年陳○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事實。 8 同案少年葉○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事實。 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佐證少年吳○帆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前開光碟之紀錄各1份 證明少年吳○帆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故意對少年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嫌。被告A04、A05、A06及少年蔡○田、陳○鴻、邱○秀、陳○、葉○呈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A04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故意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A05、A06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祈彥、A05、A06係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少年吳○帆犯前開犯行,符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均請加重其刑;又被告A04、A05、A06等與少年蔡○田、陳○鴻、邱○秀、陳○ 、葉○呈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 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均請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