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賢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0號、115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賢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政賢(綽號:阿賢)明知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對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執行搜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並在吳政賢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住家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賢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翊銨、詹宥軒、陳昱樟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涉案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李翊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詹宥軒)、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涉嫌毒品案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昱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1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48-63、96-97、117-126、142-143、160-168、192-1
93、212-217頁,偵3950卷第45-64頁)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重罪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非屬至親,並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提供毒品之理,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是足認被告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等行為,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載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11年
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
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顯已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07頁),暨參酌本案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次數為5次,而販賣對象為3人,則毒品流通性範圍、對象尚屬有限,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種類、毒品對價、數量」欄所示
之交易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108,200元,其中6600元【計算式:600+1000+1000+2000+2000=6600】即為本案販毒所得等語甚明(見院卷第85頁),故認被告所為本案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均遭查扣,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可參。而上開第三級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院卷第84頁),是依前揭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該類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4-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其他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民國) 毒品種類、數量、對價(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吳政賢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李翊銨聯繫販毒事宜,即於114年1月7日16時34分至43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停車場之未懸掛車牌之豐田自用小客車(下稱交易地點)內,販賣右列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李翊銨,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之對價。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2包/600元。 吳政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 2 吳政賢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詹宥軒聯繫販毒事宜,即於113年12月28日1時16至33分許,在交易地點,販賣右列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詹宥軒,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之對價。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3包/1000元。 吳政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3 吳政賢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詹宥軒聯繫販毒事宜,即於114年2月4日13時54分至14時1分許,在交易地點,販賣右列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詹宥軒,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之對價。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3包/1000元。 吳政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4 吳政賢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昱樟聯繫販毒事宜,即於114年1月2日11時31分至11時40分許,在交易地點,販賣右列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昱樟,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之對價。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2000元。 吳政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5 吳政賢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昱樟聯繫販毒事宜,即於114年1月5日11時11至14分許,在交易地點,販賣右列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陳昱樟,並當場收取右列所示之對價。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2000元。 吳政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附表二:應沒收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外觀「瑪莉歐吃湯圓」、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49包 抽驗1包,檢出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推估驗前淨重517.6301公克,純質淨重20.6944公克。(交易地點之停車場查扣) 2 外觀「瑪莉歐」、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35包 抽驗1包,檢出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推估驗前淨重72.6020公克,純質淨重2.9041公克。(交易地點之停車場查扣) 3 外觀「瑪莉歐」、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包 檢出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淨重1.8024公克,純質淨重0.1262公克。(被告住處查扣) 4 愷他命 3包 抽驗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總毛重8.33公克。(交易地點之停車場查扣) 5 電子磅秤 1臺 交易地點之停車場查扣 6 iPhone13 pro max 1隻 交易地點之停車場查扣 7 網路分享器 1臺 交易地點之停車場查扣 8 夾鏈帶 1包 交易地點之停車場查扣 9 現金108,200元 被告住處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