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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基財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夫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1、860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基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基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0頁、本院卷第227-228頁】,且經證人曾季芸、黃俊斌、賴峰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7-32

2、349-358、439-447頁、他卷第43-54、63-79、偵一卷第471-473、509-515、587-588頁),並有犯罪事實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59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搜索電話號碼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位置調閱資料、對話紀錄擷取報告、OPPOA3 PRO手機裝置資訊、LINE好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36號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66-TBQ普通重型機車之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車輛軌跡、IP位置、GOOGLE MAP、交易地點街景圖截圖、本院114年聲搜字599號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后里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南投憲兵隊114年6月3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本院114年聲搜字184號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憲兵隊114年8月4日調取雙向通聯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37號鑑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23-26、47-50、63-67、69-

71、73-81、83-85、87-93、107-115、117-119、121、129-

133、135-255、257-269、271-295、297-299、323-337、339-345、359-365、367-373、375-377、383、385-387、389-

435、449-497頁、他卷第41-42、55-61、81-87頁、偵一卷第113、115、567-568、571-57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65、71-72、79、84-86、87、95-97、105、113-114頁、本院卷第37-42、49-51、59-61、65、6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

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非至親關係,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

犯行,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證其本案毒品上手為林佑政等人,並自陳係於113年8月2日、114年9月30日向林佑政等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且參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8日投檢士賢114偵8601字第1159015024號函所載:黃基財有供出上手林佑政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堪認被告就113年8月2日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檢警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至被告就113年8月2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因林佑政等人上開遭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而顯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部分,併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誠已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販賣毒品所獲利益、被告已主動繳回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倉儲管理、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1-228頁),被告並均已主動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7-299頁、偵二卷第84-86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曾季芸 113年8月9日3時40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5D室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4000元 黃基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2 黃俊斌 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5D室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4000元 黃基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3 賴峰毅 113年7月23日2時11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5D室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4000元 黃基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4 賴峰毅 113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5D室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4000元 黃基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5 賴峰毅 113年8月30日1時10分至15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5D室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4000元 黃基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664公克) 2 OPPO A3 PRO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