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賢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8於偵查時、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家屬尚待扶養照顧,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證據、物品亦已全數扣案,並無偽、變造之可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已有數次相同前案紀錄,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4月22日宣判,被告仍坦承所有犯行不諱,故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過錯,又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