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0行「當場逮捕黃國詠」應更正為「當場逮捕黃國詠而未得逞」。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詠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而犯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就被告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Daniel」、「陳啟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中及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
93頁、本院卷第43、52頁),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非長、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預定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服務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受騙金額,請求本院科處被告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於收款現場查獲而屬未遂犯,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工作證2張、墊板1個、iPho
ne 16(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隻、藍芽耳機(E-books)1副,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
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2張(偵卷第229至230頁),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憑證上所偽造「洪敏弘」、「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洪敏弘」、「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負責總繳人洪敏弘」之偽造印文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已包含在上述沒收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因此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其他違法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4,000元,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案所提領之贓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足認是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被告本案預定收取之17萬元,惟為警誘捕查獲而洗錢未遂,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33頁),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墊板 1個 2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上有「洪敏弘」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洪敏弘」、「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北市負責總繳人洪敏弘」偽造印文各1枚 2張 3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iPhone 16(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藍芽耳機(E-books) 1副 6 新臺幣現金 14,890元 7 新臺幣現金 4,000元 8 新臺幣現金 17萬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7號被 告 黃國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詠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Daniel」、「陳啟華」等11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其所有之iPhone 16手機1部與上開成員聯絡。與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20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言武詐稱:可透過「乾元e信」投資獲利等語,致許言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2月9日至115年1月13日間,陸續匯款、交付金錢予不詳之所屬於相同詐欺集團之不同車手。嗣許言武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意識到可能遭詐騙,遂於115年2月4日報警處理,復為找出詐騙自己之人,於同日12時44分許,以Line傳送假投資軟體「乾元e信」APP之截圖,詢問於此之前即存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該截圖之意義,「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即因此表示:需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始能撥券等語。許言武遂與「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約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面交17萬元,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接收許言武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轉達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Daniel」透過Telegram指示黃國詠前往上開地點取款。黃國詠明知自己根本不是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仍於115年2月9日9時46分前某時,先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吉峰門市」列印而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並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星巴克華陽門市」,發覺許言武為符合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因而向許言武詐稱其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並交付收據予其簽收,以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黃國詠簽完收據後,許言武即取出現金17萬元予黃國詠點收,惟此際埋伏警員即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黃國詠。並扣得墊板1個、收據2張、工作證2個、iPhone16手機1部、E-books藍芽耳機1副、17萬元(已發還許言武)、18,890元等物。
二、案經許言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㈠被告黃國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案卷第15至39頁) ㈡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本案卷第171至174頁) ㈢被告於羈押審理時之供述(見本案卷第193至196頁) 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嗣被告於羈押審理時,始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⒉ 證人即告訴人許言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119至13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案卷第41至49頁)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時遭扣得之證物有墊板1個、收據2張、工作證2個、手機1部、耳機1副、18,890元、17萬元(已發還)等物,且該等物品為供其犯本案所用。 ⒋ 扣案之墊板1個、收據2張、工作證2個、iPhone 16手機1部、E-books藍芽耳機1副、18,890元 ⒌ ㈠本署115年度貴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照片1張(見本案卷第217至219頁) ㈡本署115年度保字第2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5張(見本案卷第227至233頁) ⒍ Telegram對話紀錄55張(見本案卷第57至111頁) 證明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面交細節之事實。 ⒎ 面交時照片4張(見本案卷第111至115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本案卷第115頁) 證明被告參與面交及遭警方逮捕現場情形之事實。 ⒏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案卷第133頁) 證明被告本欲收取之現金17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 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案卷第135、136頁)、手機截圖23張(見本案卷第139至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案卷第151至153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報案指訴之內容。 ⒑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本案卷第175至183頁) 證明115年2月4日「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告知告訴人繳納17萬元方能撥券之施行詐術事實。 ⒒ 職務報告書、車手黃國詠面交一覽表 證明被告自115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數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共犯「Daniel」、「陳啟華」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請審酌被告自115年2月3日以來,數度擔任面交車手,於本案
遭警方逮捕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主觀犯意,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併科2萬元以上罰金,以收矯治之效。㈤扣案之墊板1個、收據2張、工作證2張、iPhone 16手機1部、
E-books藍芽耳機1個,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㈥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取
款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所屬詐欺集團無從取得不法所得,客觀上難認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未著手洗錢行為,自難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