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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詠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國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訊問後,其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認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於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雖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5年4月1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5月13日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終局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動機、依指示取款數次高達10次、向被害人取款地點包含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嘉義縣、高雄市等地,足認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性質犯罪之虞無訛,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犯行明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動機,經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以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