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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蔡毅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志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5號、115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蔡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蔡毅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5時32分許,在詹紹衡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經營之餐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詹紹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被告何蔡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9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62頁),核與證人詹紹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至141頁、偵一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6至39頁)、本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0至72頁)、證人詹紹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4至83頁)、詹紹衡與他案購毒者之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142頁)、詹紹衡之LINE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1至1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1至165頁)、詹紹衡案之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82至197頁)、本院114年10月16日投院揚刑字第114聲監可字第13號函(警卷第204頁)、本院114年聲監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06至207頁)、本院114年聲監續字第42、56、68、89、96、1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09至2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41頁)、本案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181至189、197至20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毒偵卷第21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向購毒者詹紹衡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向詹紹衡購買大麻,因為怕斷貨所以會多買,詹紹衡用完就回賣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而被告與警詢時自述與詹紹衡是參加社團認識的朋友關係(警卷第4至5頁),並非至親,且被告自身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使能購入大麻,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且從被告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大麻雖然是毒品,但在施用毒品者間亦是具有相當金錢價值之財物,縱然多買一些仍可隨時變賣換取金錢,待詹紹衡有需要時即可賣出使其獲得金錢利益,故故被告既係基於上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詹紹衡,主觀上足認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固然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明確表示:我只是原價賣回給詹紹衡,沒有獲利,認為只是轉讓回去等語(毒偵卷第124頁),明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營利意圖之重要構成要件,縱於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詹紹衡,然本案係先偵辦詹紹衡販賣大麻案件,於執行監聽時已獲悉詹紹衡涉嫌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情節,復於114年8月20、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查獲詹紹衡及下游購毒者即被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投檢士忠114偵9065字第1159013226號函(本院卷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50031306號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故被告之上游毒品來源詹紹衡非因被告到案後之供述而查獲,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可分,法院應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行為人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如依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處依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為其上游毒品來源詹紹衡,交易金額為1萬元,交易規模及數量均屬有限,並非以組織性、持續性方式大量散布毒品,亦非居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中盤或大盤地位,所得利益有限,與藉由大量販售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中、大盤毒販,在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上尚有明顯差距。本院衡酌被告犯行之交易數量、價格、對象、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認其犯罪情狀與大量、長期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迥異,如未減輕其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

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販毒對象僅1人,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販毒所得非鉅,所得金額有限;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剛從職訓中心離開,現在要找工作,之前是當廚師,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目前只有我太太一個人的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滿四歲的小孩和太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大麻6罐、大痲籽兩包、大麻1包、空包裝袋2包、研磨

器1盒、吸食工具1盒、吸食器2支等物,被告於警詢時均稱係供其吸食大麻所用,與本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販毒對價1萬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衡以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73754號卷(警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毒偵卷)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5號、115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一、二卷)

(四)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號卷(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