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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庭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耀庭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4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又自115年6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訊問被告,審酌本案業於115年7月16日宣判,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在上開重刑之宣告情形下,被告恐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