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3號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被 告即 聲請人 賴弈翔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被 告 謝有中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
2、2910、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弈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如未能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下午5時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延長2月。
謝有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即聲請人賴弈翔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筆錄製作及調查程序業已完成,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已無必要。被告願接受監聽、監看,並承諾不談論案情,請准許與父母接見、通信,以維繫親情並穩定情緒,兼顧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謝有中、賴弈翔(下合稱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各共同被告兼證人林秉富、林芸鎂、告訴人李權恩、陳志和、證人劉育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權恩之傷勢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現場及受損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因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為規避刑罰究責而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故均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羈押被告2人在案(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2人所涉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如經判決有罪,將面臨嚴峻之刑罰,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隨之增加,足認均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係數人共同前往李權恩住處所犯,對於前往現場之目的、攜帶物品、進入住宅、取得手機及金飾之過程、各共同被告之參與程度等節,被告2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仍非一致,本案復尚待調查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原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原因,亦難認完全消滅。是被告2人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謝有中於訊問程序時,原坦承取得李權恩之手機並交由
賴弈翔保管,嗣於準備程序改稱無法回想取得、交付手機之過程,並否認該部分財產犯罪,其就本案主要事實之供述未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趨於明確,反有前後變更之情形,且與共同被告就手機取得經過及彼此參與度之供述仍有歧異。參以謝有中係本案邀集及主導之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告訴人均具有相當聯繫關係,如令其在外,仍有接觸共同被告或證人,進而勾串或調整供述之可能。綜合其涉案情節、於本案之主導程度及目前訴訟進度,認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至賴弈翔原否認取得手機、戒指等財產犯罪,然於準備程序
時已就持有李權恩手機、破壞監視器、取走陳志和所有戒指及事後處理金飾等主要事實,坦承不諱。其供述內容已隨訴訟進行而逐漸具體、明確,事實爭點已有所限縮,而僅就罪名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兼衡賴弈翔於本案之主導及支配程度與謝有中有別,及其於本案之分工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准許,且以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已足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謝有中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應自115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賴弈翔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惟若於本次羈押期滿(115年7月22日)前,仍未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其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賴弈翔未能具保,則自115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