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3號115年度聲字第331號被 告即 聲請人 謝有中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有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謝有中(下稱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並有照顧家人、分擔家庭經濟之需求,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本案相關證物業已扣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亦均已接受調查,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謝有中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
行,惟依共同被告林秉富、林芸鎂、賴弈翔之供述、告訴人李權恩、陳志和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權恩之傷勢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現場及受損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因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為規避刑罰究責而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故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15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第一次延長羈押),業經核閱本院卷宗無訛。
㈡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如經判決有罪,將面臨嚴峻之刑罰,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係被告邀集林芸鎂、賴弈翔、林秉富共同前往李權恩住處,對於前往現場之目的、進入住宅、取得手機及金飾之過程、各共同被告之參與程度等節,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仍非一致;且被告於訊問程序原坦承取得李權恩之手機並交由賴弈翔保管,嗣於準備程序改稱無法回想取得、交付手機之過程,並否認該部分財產犯罪,其就本案主要事實之供述前後已有變更,且與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有歧異。參以被告係本案邀集及主導之人,如令其在外,仍有接觸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進而勾串或調整供述之可能;考量本案尚在審理階段,相關案情仍有待審理程序釐清,尚難遽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然消滅。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衡諸被告所涉為加重強盜之重罪,且係本案邀集及主導之人
,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風險仍存,足認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比較公益維護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當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述固定住所、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尚不足以排除前述逃亡之風險;又本案相關證物雖已扣案,然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尚未經對質詰問,原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原因,亦仍未解消。權衡本案如採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措施替代羈押,其預警與嚇阻效果仍屬有限,恐不足以杜絕被告脫免刑責、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風險,是前揭聲請及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應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