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昊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昊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昊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謝昊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同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上開監控設備之原產國為虛偽表示,進而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其虛偽表示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販售監控設備予臺酒公司埔里廠之詐欺取財過程中
,復製作及提出不實型錄,而虛偽表示商品之原產國,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上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
刑,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用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9,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部分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有同一效果,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重複剝奪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差額12萬9,990元,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 告 謝昊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昊渝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昊渝係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騰公司)負責人,震騰公司於111年6月9日承包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下稱臺酒公司埔里廠)教保中心電話總機、監控系統及電腦相關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案),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並非哈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授權之產品經銷商,亦未向哈伯公司採購監視器設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並將其購入之「大華牌」數位監控錄影主機1臺及「大華牌」攝影機6臺(下合稱上開監控設備)原有之標籤更換成印有「廠牌:HB、型號:IP9423MVIR、ATR6800、MADE IN TAIWAN」等字樣之哈柏公司產品標籤,並黏貼於上開監控設備,復使用不詳工具,偽造哈伯公司之型號ATR6800數位式監控錄影主機、型號IP9423MVIR數位式紅外線攝影機產品型錄各1紙,送交臺酒公司埔里廠以行使,表明上開監控設備均係震騰公司得哈伯公司授權所販賣之產品,並就上開監控設備之原產國為虛偽之表示,以矇騙臺酒公司埔里廠承辦人員,使其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上開監控設備為哈伯公司製造台灣製產品,於111年8月18驗收通過後,進而核撥新臺幣(下同)19萬9,990元予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哈伯公司對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臺酒公司埔里廠對於履約管理及經費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昊渝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臺菸酒政字第1140009810號函附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紀錄、驗收紀錄、規格說明書、臺酒公司埔里廠111年7月22日臺菸酒埔酒人字第1110002225號函、臺酒公司埔里廠114年7月16日臺菸酒埔政字第1140002064號函附招標公告、震騰公司投標資料、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契約書、震騰公司得標廠商同等品聲明書及產品附錄、系爭採購案驗收紀錄、單據黏存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轉帳傳票、哈伯公司114年12月15日哈字第1141215001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涉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謝昊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同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上開監控設備之原產國為虛偽表示,進而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其虛偽表示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令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
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販售上開監控設備予臺酒公司埔里廠之詐欺取財過程中,復製作及提出不實型錄,而虛偽表示商品之原產國,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上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詐欺取財罪,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19萬9,99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