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併兒少性剝削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併兒少性剝削社工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併兒少性剝削案加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併兒少性剝削案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在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等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等案在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且知悉告訴人A0000000000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5萬元完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願意跟被告談調解,但不會原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6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及被告、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2號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及少年A000000000005C(民國00年0月生)、少年A000000000005E(00年0月生)等3人,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A000000000005D住處二樓房間,趁A000000000005(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喝酒後意識不清躺在床上之際,3人先後進入該房間,少年A000000000005E基於趁機猥褻、趁機性交之犯意,摸甲女之胸部、親吻甲女之身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A07、少年A000000000005C則各自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親吻甲女之身體(少年A000000000005C、A000000000005E部分,均已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之自白 辯稱:只記得被A000000000005D趕下樓,發生什麼想不起來,然坦承犯行。 2 證人A000000000005F警詢、偵訊之證述 A000000000005E有使用IG螢幕分享功能,讓證人A000000000005F看影片,該影片內容為A07及少年A000000000005C、少年A000000000005E同時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之身體,並有人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 3 證人A000000000005E警詢、偵訊之證述 1.坦承有使用IG螢幕分享功能,讓證人A000000000005F看影片,該影片內容為A07及少年A000000000005C、少年A000000000005E同時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之身體,其並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 2.其與少年A000000000005C及被告等3人(下稱我們3人)本在樓梯透過窗戶看到甲女與A000000000005D在為性行為,看了10到15分鐘後,還在性行為,渠等3人就先回到1樓,過5分鐘後A000000000005D自己一人下來1樓,我們3人就上去看甲女,看到甲女裸體躺在床上,被告先進去,我和A000000000005C跟著進去,我們3人都有摸甲女胸部,我手只有插入甲女下體、我們3人進去該房間前,沒有講好要做什麼、我們靠近甲女時甲女沒反應,算是占她便宜,所以才會一起摸她胸部等語,可知渠等3人係臨時見色起意,並未有事前犯意聯絡,應非共同正犯,僅係同時犯罪,附此敘明。 4 證人A000000000005C警詢證述 甲女有和渠等一起去歡唱123KTV唱歌、喝酒,甲女有去A000000000005D住處房間之事實。 5 證人A000000000005D警詢證述 1.甲女有和渠等一起去歡唱123KTV唱歌、喝酒,後來A000000000005D有在住處房間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曾看過甲女在其房間床上之照片之事實。 6 甲女遭拍攝性影像之截圖 A000000000005E使用IG螢幕分享功能,讓證人A000000000005F看影片(該影片內容為A07及少年A000000000005C、少年A000000000005E同時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之身體,並有人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A000000000005F把該影片截圖傳給甲女,再由甲女提供給警方。 7 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與甲女等人唱完歌後,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前往A000000000005D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離開該處至北環藥局。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8號調解成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1.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2.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趁機猥褻罪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趁機猥褻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