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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軍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禎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禎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禎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 告 曾禎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禎振於民國115年2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許正,沿南投縣○道0號高速公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里程33.7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蔡佳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方之外側車道,因曾禎振前述疏失,由內側車道跨越車道分隔線,所駕A車右前方撞擊B車左後方後,A車失控,陸續撞擊外側護欄、內側護欄,而側翻在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之間,許正經救出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救,仍因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肋骨骨折氣血胸、骨盆及肢骨骨折變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曾禎振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禎振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證人許正之母盧宜君、蔡佳豪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曾禎振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之eTag行車軌跡、蔡佳豪駕籍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eTag行車軌跡、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翻拍之B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照片、車禍現場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綜上證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通事故地點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事故現場,且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即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