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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軍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搴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3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軍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書及匯款單據影本」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書及匯款單據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35號被 告 黃品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搴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7月13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將駛至該路與集賢路交岔路口時,適遇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並即將轉為紅燈,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並於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張福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沿南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張福景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當日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並因重度中樞神經之後遺症需終身臥床看護,遂於同年9月17日出院並轉至員星護理之家照護,末於115年4月22日6時2分許,因上揭交通事故所致之重度中樞神經傷害、長期臥床及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張福景之子張家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榮之指證 死者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轉至員星護理之家照護後死亡,其間均昏迷不醒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監視錄影擷圖4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發生時之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4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神經外科診療紀錄、安寧緩和療護科診療紀錄、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各1份、員星護理之家張福景照護紀錄1份 死者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衡治療後,因重度中樞神經之後遺症需終身臥床看護,遂於同年9月17日出院並轉至員星護理之家照護,並於115年4月22日6時2分許死亡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因重度中樞神經傷害、長期臥床及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0號 被 告 黃品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軍交訴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品搴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7月13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將駛至該路與集賢路交岔路口時,適遇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並即將轉為紅燈,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並於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張福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沿南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張福景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當日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並因重度中樞神經之後遺症需終身臥床看護,遂於同年9月17日出院並轉至員星護理之家照護,末於115年4月22日6時2分許,因上揭交通事故所致之重度中樞神經傷害、長期臥床及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案經張福景之子張家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黃品搴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監視錄影擷圖4張。(四)本署檢察官115年度軍偵字第35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品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品搴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5年6月27日以115年度軍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5年軍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