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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軍原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恩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5年8月10日函暨函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1日函文」、「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成員得持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不同告訴人,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並考量本案所受詐欺之告訴人共有2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8萬元,數額甚為可觀,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方世德成立調解,惟因分期履行而尚未全數償還,告訴人王俐則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商談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職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主文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密

碼,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9、35頁),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見偵卷一第10

頁;本院卷第59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匯作為購買虛擬貨

幣之用,有本案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40003903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卷 偵卷二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林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恩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A帳戶、B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欲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但因我舊手機遺失,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世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告訴人方世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方世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A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B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5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供其與對方詢問貸款事宜之相關對話紀錄作為對己有利之佐證,再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貸款經驗,當時不需檢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已於113年12月25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世德 (提告) 113年10月28日12時13分 假冒公務人員 113年10月29日11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A帳戶 2 王俐 (提告) 113年10月27日15時 假冒親友 113年10月29日10時23分許 臨櫃匯款 58萬元 B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