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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係南投縣集集鎮營區上等兵(已於民國114年6月1日退伍),明知「今彩539」、「百家樂102」等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下注簽賭「今彩539」、「百家樂102」。嗣憲兵隊因調查另案,而查扣許哲銘手機後實施數位鑑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哲銘於111年7月27日入伍,114年6月1日退伍,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之兵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

306、419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13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操作賭博網站,及各該日期離營或

擔任輪值勤務之情形,有被告手機數位鑑識還原截圖、憲兵指揮部南部憲兵隊115年4月18日函暨所附陸軍兵整中心113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支援連外散宿暨免留宿人員離營宣教簽到簿、支援連戰備留守安全士官輪值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63至95頁)。

⒉此外,尚有LINE可憐阿兵哥的聊天.txt截圖、陸軍後勤指揮

部法紀調查案件結案報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案件查證報告及附件6遊戲程式截圖資料、陸軍後勤指揮部兵整中心事件經過報告書113年11月29日詢問被告紀錄(含休假紀錄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2月26日函、憲兵指揮部南部憲兵隊115年5月6日函附被告名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暨金流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23、255至270、391至404頁;本院卷第43、97至123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均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在「建築物」內賭博財物,然並未具體指明其行為地點究為何具有軍事性質或位於軍事管轄範圍內之建築物(詳後述),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未離營之期間,係在營區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應認其所為屬在「營區」賭博財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之條次亦屬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

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犯各該罪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賭

博財物,除助長僥倖投機風氣外,且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為之,亦有敗壞軍紀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期間非長,下注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祖父母、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分別匯

入其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1萬元、7,000元,即是附表所示期間賭博的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該款項既屬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認被告係同時成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建築物內賭博財物罪等語。

㈡然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

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罪」,其中就「建築物」之指涉範圍:

⒈就文義解釋而言,該條項將「建築物」與具有高度軍事管轄

及集體生活特徵之「營區、艦艇、軍事處所」併列,則該項所稱之「建築物」自應與前述例示之場所,為相同之解釋,僅限於軍事用途或軍方管轄之建物。

⒉就目的解釋而言,本條旨在防制因集體生活賭博引發糾紛、

破壞袍澤情誼(見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1313至討1314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進而危害部隊紀律與即時戰力,故其場所自應以具備軍事管理實效之建物為限,若軍人於休假期間在一般民宅賭博,客觀上既與部隊紀律及戰力維護無涉,即無適用特別刑法處罰之必要。

⒊就歷史解釋而言,依本法修正草案之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紀

錄,立法者於審查本罪適用場所時,提案機關代表即答稱:「我們這次只把它預定在營區、艦艇或軍事處所內賭博,才適用本條的規定,如果是回到家裡,就不適用」等語(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36期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徵立法原意已排除私人住宅與軍事以外之建築物。

⒋就體系解釋而言,陸海空軍刑法第23條之侵入軍事處所罪,

同樣使用「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之規範文字,而其立法理由即明白揭示:「軍事要塞等軍事處所或『軍事建築物』,其本身即具有應秘密性」等語,是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既採與之相同之用語及規範結構,復無從其文義或立法資料認有意賦予不同意涵,自應採取相同之解釋,避免法律體系間產生內部矛盾。

⒌依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建築物」,應

限於具有軍事性質或位於軍事管轄範圍內之建築物,始足當之,而不及於一般民間建物或私人住宅。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係「在營區外不特定地點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惟依卷附手機遊戲報表(見他卷第39頁)所示,僅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3日有投注紀錄,並未記載具體投注時間。又依離營宣教簽到簿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日18時離營,至翌日7時始返營;另於同年月3日18時離營、同日23時返營,此有離營宣教簽到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75頁)。是被告於上開二日均有離營在外相當期間,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係於返營後或尚在營區期間為各該投注行為;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稱「建築物」,並非泛指任一建築物,而應限於具有軍事性質或屬軍事管轄範圍內之建築物,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於離營期間曾在營區外某處下注,亦不能僅以其所在處所可能為一般建築物,即遽認該當本條項所稱之「建築物」內賭博財物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82號卷 他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68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日期 離營或輪值情形 地點 1 113年7月1日 有離營紀錄 營區外不特定地點 2 113年7月3日 有離營紀錄 營區外不特定地點 3 113年7月6日 輪值未離營 營區內 4 113年7月9日 輪值未離營 營區內 5 113年7月10日 輪值未離營 營區內 6 113年7月11日 輪值未離營 營區內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