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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兆瑋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63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全部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供其重製、散布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復偵字第1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甲女(代號A00000000000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年籍詳卷)、乙男(代號A00000000000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南投縣某高級職業學校(詳卷)同學,A07於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趁乙男離開教室,遺留手機在桌上,A07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乙男同意,擅自取用乙男手機,以無線傳輸檔案軟體Airdrop將甲女及乙男之性影像影片傳送至其所使用之手機,A07隨即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同學7人後,上傳前揭重製之性影像至LINE群組供特定之多數人觀覽,致生損害於甲女、乙男。嗣經甲女、乙男經同學告知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7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甲女、乙男、證人BK000-B000000-000、BK000-B000000-0

00、BK000-B000000-000、BK000-B000000-000、BK000-B000000-000、BK000-B000000-000、BK000-B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乃附著儲存於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請依上開規定,就上開手機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