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宏輔 佐 人即被告胞兄 蔡侑達輔 佐 人即 社工員 呂怡慧(任職於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104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裝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品內)後,因身無現金,遂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搭乘由不知情之許暉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攜抵歐政德之住處(南投縣○○市○○街000號),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政德以換取現金並牟利,然於雙方碰面未久、不及磋商毒品交易事宜之際,即由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101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前往歐政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且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部分)
二、A03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先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2月至103年6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友人購得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散彈槍制式子彈27顆(僅扣得其中21顆,其餘6顆另用於製造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子彈,詳下述)後而持有之。A03另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地址之模型槍店購入模型手槍後,於102年2月至103年6月間之某時(時序上晚於購入上開散彈槍制式子彈之時間),在斯時其與女友張雅婷之租屋處(南投縣○○鎮○○路000○0號2樓),以電鑽車通金屬槍管,及以挫刀打磨撞針使之符合槍枝尺寸後,再裝入上開模型手槍之方式,將上開模型手槍製造成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而持有之;同時,A03在前述租屋處,將上開散彈槍制式子彈6顆內之散彈彈丸拆卸後,取出其內之火藥及底火並填充至自製非制式金屬彈殼,再將彈頭扣緊於彈殼前端(附表二編號18①(A)、(B)、②部分),或僅將彈頭扣緊於彈殼前端而未裝填火藥及底火(附表二編號18③、19部分)之方式,製造附表二編號18①(A)、②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既遂,及附表二編號18①(B)、③、1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未遂後而持有之。嗣A03將附表二編號15至50所示之物,與女友張雅婷一同遷徙至新租屋處(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7樓之3),並遭警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至前述新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5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964號部分)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A03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6102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他466卷第355-3
58、360、361、367-369頁、偵964卷第47頁、本院重訴卷第
69、73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據證人許暉明(他466卷第339-345、350-352頁)、歐政德(他466卷第402-420、439-441頁、本院訴761卷第50-53頁)證述甚詳,復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5卷第38-43頁)、被告持有毒品篩檢照片(偵3615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3615卷第47-51、54、57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61卷第66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11100123號鑑驗書(本院訴761卷第68、6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為證人張雅婷指證歷歷(警6102卷第10-13頁、偵964卷第31-33、98、99頁),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6102卷第20-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40006941號鑑定書及檢附槍彈照片(警6102卷第30-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警6102卷第40-43頁反面)、查獲照片(警6102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964卷第56、57、70、8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他調卷第59-61、93-97、227-229頁)、扣押物品入庫照片(本院他調卷第7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他調卷第77-79頁)、內政部115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166號函(本院重訴卷第83-8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50所示之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1次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資為被告減刑與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審諸該次修法理由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次修法之目的,係為了有效遏止持有非制式槍砲及後續衍生之相關犯罪,故立法者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處罰,實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及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凡具有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一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行為人製造或持有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非法製造手槍之行為,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但於該條例修正生效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論罪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二編號17)、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二編號15)、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附表二編號18①(A)、②所示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8①(B)、③、1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4顆子彈)。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後,持有附表二編號16①、②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㈡、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6顆子彈,均為被告於同一時期、同一地點所製造完成,其中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既遂,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未遂,而此俱屬被告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製造同種類之客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製造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6顆子彈,雖其中有部分子彈僅止於製造未遂階段,然既有部分子彈已製造既遂,是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即已足。
㈢、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重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事實,概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此部分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堪信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此部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迄未能依其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兄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995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8日A1士法101偵3614字第1159006501號函在卷為憑(本院訴緝卷第155、16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自101年11月22日(毒品部分)、104年9月7日(槍砲部分)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均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但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當時中風後,歷經治療、復健,仍有明顯語文表達障礙,且認知理解能力下降,行動上亦有不便,經本院參酌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後,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而於105年5月9日(毒品部分)、105年5月16日(槍砲部分)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之後經本院持續函查追蹤被告情況,於115年1月間,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查訪得知被告身心狀況已改善至意識狀況良好正常,可清楚理解問題,惟僅能以簡單言詞表達之程度,本院乃旋於115年1月20日裁定本案繼續審判。則參上各情,本案顯係因被告罹患疾病、欠缺就審能力而停止審判,屬因被告個人之事由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詳見「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七、㈥所載),難謂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之情,是無從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改造手槍及子彈而使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其改造成功之手槍僅有1枝、子彈僅有2顆,數量不多,結構亦非精良,且於改造槍彈後持有之期間,未用以實施其他犯罪,遭查獲後也始終坦承犯行,不曾飾詞卸責,顯有悛悔實據,況被告現甫自中風疾病康復,目前在安養機構接受照護,應無再犯之虞,則綜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情節,如逕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寬憫心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酌減被告之刑。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有適用偵審自白之規定而減刑,業詳述如前,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亦無視國家嚴加查緝非法槍彈之禁令,私自持有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持有毒品及槍彈之時間非長,復未將槍彈供以實際犯罪使用,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女兒及相關補助以支付在安養機構生活之費用、已婚、育有4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刑處分部分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案在其他法院繫屬中,則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利,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刑,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刑先予定刑。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些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送鑑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工具(本院訴緝卷第172頁),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他466卷第368頁、本院訴緝卷第172頁),難認與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①、②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7所示尚未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7、18①(A)、(B)、②所示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因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6③、18③、19至50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用以或預備用以製造槍枝既遂、子彈既遂及未遂之工具,俱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重訴卷第108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A03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A03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限未試射擊發部分)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③、19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結果/ 鑑定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備註 1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1.5055公克 驗餘淨重:1.5042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11100123號鑑驗書(本院訴761卷第68、69頁) 南投縣○○市○○街000號查扣(偵3615卷第38至43頁) 2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3.2440公克 驗餘淨重:3.2397公克 同上 同上 3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3.2433公克 驗餘淨重:3.2332公克 同上 同上 4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3.2490公克 驗餘淨重:3.2419公克 同上 同上 5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3.1873公克 驗餘淨重:3.1834公克 同上 同上 6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1.5097公克 驗餘淨重:1.5085公克 同上 同上 7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1.4942公克 驗餘淨重:1.4916公克 同上 同上 8 鋁棒【裝安非他命用】 1支 南投縣○○市○○街000號查扣(偵3615卷第38至43頁)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1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14 現金新臺幣10,200元 同上 15 掌心雷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槍砲,毋須再行審認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40006941號鑑定書及檢附槍彈照片(警卷第30至39頁) ②內政部115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166號函(本院重訴卷第83至87頁) 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7樓之3查扣(警卷第20至28頁) 16 槍管成品 4枝 送鑑槍管成品4枝: ①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③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17 散彈槍制式子彈 21顆 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零組件鑑定結果,經詢鑑識人員表示制式散彈係由制式散彈彈殻組合鉛彈而成,該二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18 子彈半成品 5顆 送鑑子彈5顆: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A)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B)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前揭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彈藥,毋須再行審認是否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前揭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19 自製90子彈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20 彈匣 3個 送鑑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21 鋼珠 1盒 送鑑鋼珠1盒,認均係金屬彈丸。【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22 撞針半成品 5枝 送鑑撞針半成品5枝,認分係金屬鑽頭及金屬研磨頭。【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23 鋼珠 1包 送鑑鋼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24 底火 1個 送鑑底火1個,認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25 槍管半成品 3枝 送鑑槍管半成品3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未貫通)。【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26 自製彈殼 79顆 送鑑彈殼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27 彈頭 18顆 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28 複進簧 2個 送鑑複進簧2個,認分係複進簧桿及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29 彈簧 7枝 送鑑彈簧7枝,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30 彈匣 2個 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31 手槍滑套 4個 送鑑手槍滑套4個,認均係金屬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32 手槍半成品槍身 2枝 送鑑手槍半成品槍身2枝: 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37mm、質量0.36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6.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7焦耳/平方公分。【無零組件鑑定結果,無法據以審認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1枝,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33 手槍零件 5個 送鑑手槍零件5個,認分係金屬扳機及金屬保險鈕等物。【前揭金屬扳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保險鈕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34 子彈零件 1包 送鑑子彈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導火孔螺絲及底火連桿。【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35 彈簧零件 4個 送鑑彈簧零件4個,認分係金屬彈簧及金屬棒狀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同上 36 鑽台 1臺 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7樓之3查扣(警卷第20至28頁) 37 固定夾台 1臺 同上 38 電動電鑽 1支 同上 39 擦槍工具 1盒 同上 40 塑膠頭槌子 1把 同上 41 鐵鎚 1把 同上 42 活動扳手 1把 同上 43 鐵夾子 1把 同上 44 鑽頭 4支 同上 45 十字起子 1支 同上 46 挫刀 1支 同上 4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48 脫線器 1支 同上 49 鐵管截斷器 1支 同上 50 焊接器 1組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