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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劉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5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4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吳狄龍、李澤傑、陳俊价、歐智豪(吳狄龍等4人涉犯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終結)、林俊賢(林俊賢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另行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林俊賢、吳狄龍為獲取暴利,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賢提供運輸毒品資金、安排運送方式路線及大陸地區接應之人後,復指示吳狄龍尋找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即俗稱之鴿子),嗣後吳狄龍覓妥A03、李澤傑等人並議定由其等前往泰國購毒後運出,A03、李澤傑即與林俊賢、吳狄龍形成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狄龍交付記載有「JOLLE壯立國際物流貿易公司(下稱壯立公司)、查學良助理」之名片、記載有「廣東省廣州市○○區○○路○○街○○○○00號8001室陳先生」之收貨人資料紙條、黑色ANYCALL行動電話及機票、生活開銷等費用予李澤傑,而李澤傑、A03即於100年5月6日先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區會合,並在泰國曼谷住宿飯店等待林俊賢等人接洽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於上開等待期間,A03因故欲先行返回臺灣,吳狄龍即透過歐智豪尋找替代A03運輸毒品之人,歐智豪遂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介紹陳俊价予吳狄龍認識,並為吳狄龍、陳俊价傳話,嗣陳俊价與吳狄龍將運毒細節談妥後,陳俊价則與吳狄龍、李澤傑、A03、林俊賢等人亦形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復於同年5月19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與A03、李澤傑會合後,A03即與李澤傑、陳俊价將運毒分工事項交接完畢,A03旋於同年5月21日先行搭機返回臺灣;而李澤傑、陳俊价於100年7月上旬某日,經林俊賢、吳狄龍指示,以泰銖550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磚共10對(1對為2塊),李澤傑、陳俊价於取得海洛因後,即由其等負責將海洛因打成粉狀後分裝為18包,並以每件2包之方式,分別置入大象等圖樣掛毯共9件內,再裝入紙箱內包裝妥當而加以掩飾,並由李澤傑依吳狄龍所交付之名片,將保裝妥當之海洛因紙箱(海洛因共18包,驗餘淨重共計7085.3公克、純度83.27%、純質淨重共計5899.99公克)送至壯立公司,並填寫吳狄龍提供之收件人資料後寄出,而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則依收件人資料將內有海洛因之紙箱以陸運方式,運至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之壯立公司昆明分貨點,而欲準備轉送至目的地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李澤傑、陳俊价則於同年7月8日搭機返回臺灣;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對李澤傑、陳俊价執行拘提、搜索;再經檢察官聯絡泰國皇家肅毒總局、大陸地區公安部禁毒局後,於100年7月10日14時許,在壯立公司昆明分貨點內,由大陸地區公安查獲上開裝有18包海洛因之紙箱,而查悉上情。

二、A03因前開運毒犯行,於100年間遭通緝,因不敢持己之健保卡就醫,而A04為A03之兄,其等均知悉健保卡限本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由A04無償交付自己之健保卡供A03使用,A03即自114年3月6日至114年10月6日間,持A04之健保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區育德路之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佯稱其為A04,使該中國附醫之醫師、護理人員誤信其身分而為其提供門診或住院之醫療服務,而治療A03之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等病症,上開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並以該不實就診紀錄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5,202元,使不知情之醫院人員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A04(實為A03)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健保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A04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紀錄表」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予該院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A03、A04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醫療費用585,202元之不法利益。嗣於A03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中華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亦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自泰國運至大陸地區,是依上開說明,即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3、A04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吳狄龍、李澤傑、陳俊价、歐智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李晉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學良名片暨中國大陸郵寄地址明細影本、通訊監聽譯文2份、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偵查報告、林俊賢走私毒品案偵查進展情況通報、壯立國際物流貿易公司現址照片、報表照片、扣案包裹照片、試劑照片、外國文件2份(含壯立國際物流貿易公司收貨單、明細表)、關於林俊賢走私毒品案偵辦情況及下步工作意見事、壯立國際物流貿易公司出貨單、明細表照片、蒐證照片、紙箱及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偵四3字第1000100825號函暨檢附偵查計畫書、證物移交清單、郵寄地址明細照片、出貨單、明細表照片、海關檢查照片、名片、包裹照片、蒐證照片、海洛因毒品測試檢驗盒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01090490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19日法大字第100124099號書函、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請求書、毒品案證物移交細部執行計畫暨檢附名片、郵寄地址明細、包裹照片、蒐證照片、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走私毒品案證物移交接收清單、移交接收清單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9份、710案件證據材料暨廣東省公安廳台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交證據備忘錄、毒品案移交材料目錄、詢問筆錄、德邦物流托運單、情況說明、出貨單、證據清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提取筆錄、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103134050號鑑定書暨檢附鑑定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3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2622卷第15、22-24、45、47-61、66-78、84-93、111-113、117-133、140-141、148、154-169、174-194、200-212、218-242、245-248、250、245-256頁)、護照影本暨NOKIA手機照片、通訊監聽譯文、蒐證影像擷圖、泰警肅毒總局文件(含泰國曼谷收貨員詹秉諺之中、泰文筆錄及指認表、壯立公司之泰文貨運存單、明細表)、外國文件(含壯立國際物流貿易公司收貨單、明細表)、詢問照片、翻譯文件、泰國走私毒品組織架構圖(見偵2623卷第20-21頁,偵188卷第14-41、54-66、71-91頁)、包裹外觀暨內容物照片、掛毯照片、試劑檢測照片、秤重照片、蒐證照片、通訊監聽譯文8份、蒐證影像擷圖、通訊監聽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暨通聯紀錄照片、手機序號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通訊監聽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訊監聽譯文2份、海關檢查照片暨壯立國際物流貿易公司名片、中國大陸郵寄地址明細、出貨單、公司外觀全景照片、指認影像、壯立國際物流貿易公司現址照片、出貨單明細表、蒐證照片、檢驗照片、紙箱外觀暨內容物照片、掛毯照片、試劑檢測照片、秤重照片、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191卷第33-51頁,偵192卷第15、22-24、26-29頁,偵311卷第12-43、72-81、106、143、219-235、249-258頁,偵401卷第93-100、237-242、288-296、39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0月30日健保中字第1149448436號函暨檢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40018827號函暨檢附A04、A03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50000961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申報明細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緝卷第109-113、139-157、159-161、167-169、189-561、573-575、595頁)等件在卷為證,並於另案扣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及包裝塑膠袋18個(驗餘淨重共計7085.3公克,純度83.27%,純質淨重共計5899.99公克)可資佐證。

㈡綜上,足認被告A03、A04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

規定,業於被告A03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再按運輸(私運)毒品罪以所運輸(私運)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2706號判決參照)。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泰國起運,雖僅運送至壯立公司之昆明市分貨點即遭查獲,雖未運送至目的地即廣州市,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說明,運輸行為即已完成。基上,核被告A0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⒊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被告A03與同案共犯吳狄龍、李澤傑、陳俊价、林俊賢就上開犯行,係由林俊賢為提供運輸毒品之相關資金及安排運送方式、路線及大陸地區接應之人後,復由吳狄龍尋找李澤傑、A03、陳俊价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轉達已規劃之運送細節,顯見被告A03與共犯林俊賢、吳狄龍、李澤傑、陳俊价有事先共同謀議,繼由被告A03與共犯李澤傑、陳俊价先後前往泰國處理運毒事宜,而被告A03雖因故先行離去而將相關運毒事宜交接完成後,仍由同案林俊賢等人於泰國購買毒品後,將之運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足認被告A03與共犯林俊賢、吳狄龍、李澤傑、陳俊价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至大陸地區之共同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A03與林俊賢、吳狄龍、李澤傑、陳俊价均知悉上情,復又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俱屬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⒈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A03等2人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間,由被告A04接

續提供其健保卡,供被告A03多次至中國附醫就診等犯行,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A03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附醫員工,將前揭不實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存查,而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A03、A04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03等2人所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而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自白,故就被告A03所涉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復按修正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策劃、主導犯罪計畫者,亦有擔任「交通」聽從指示執行犯罪計畫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餘淨重共計7085.3公克,純度為83.27%、純質淨重共計5899.99公克,雖有一定相當數量,然依卷存證據顯示,被告A03係分擔領取、運輸毒品之下游角色,且於等待指示階段因故先行離開泰國,而非首謀亦未負責安排資金、大陸地區收件接應等主要關鍵點,犯罪情節當非主謀之毒梟可資等同併論,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主導運輸集團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就詐欺得利部分:被告A03在本案犯罪尚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南投地檢察署自首等情,有被告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偵查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109-113、130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被告A03就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

思以正當管道工作以謀生,卻因貪取暴利,而以前開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大陸地區賺取不法報酬,且參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另被告A03因擔心其通緝身分,而央求其兄被告A04,出借健保卡供其就醫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A03、A04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A03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同居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而被告A04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清寒、與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另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包裝塑膠袋18個(

驗餘淨重共計7085.3公克,純度83.27%,純質淨重共計5899.99公克),業於共犯吳狄龍等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不復存在,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2年執從字第74號執行卷宗全卷經核閱屬實,是該毒品業經沒收銷燬,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屬共犯吳狄龍等人所有或持用中,均非屬本案被告A03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A03詐得免支付醫療費用之價款58萬5,202元之不法利益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A03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部分 2 A03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部分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