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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祿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祿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永祿前因涉犯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又裁定自115年5月4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押期將於115年11月3日屆滿。

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24日宣判,認被告成立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判決尚未確定。茲本院於押期屆滿前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極重,並經本院認定犯殺人罪而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其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將來刑事審判甚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之進度,兼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存,復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代替羈押手段以保全被告,爰裁定自115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較小之羈押代替手段以代替羈押,然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殺人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