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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可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埔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雅婷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林雅婷以刑事聲請上訴狀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爰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6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7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菁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與其餘告訴人均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廳公司外場人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雅婷成立調解,其所受損害

未獲填補為由,主張原審所量處之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雅婷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林雅婷2萬5,000元完畢;林雅婷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03、104頁),足見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主要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林雅婷所受損害,反屬有利於被告之犯後量刑事由。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上開之刑,所宣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