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翁亦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埔金簡字第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翁亦騏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陳述,被告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列所引證據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均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或分期履行中。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為賠償(詳下述),惟其係於原審判決之後始為之,未能於損害發生時及時為之,可見被告犯後不無觀望刑事判決結果而心存僥倖之虞。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3萬元罰金,已屬從最低度量刑。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為賠償,惟尚未能遽指原判決量刑已屬過重。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努力賠償告訴人吳昌恒、陳美婷、林宛宜、花文彬、黃珮瑄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吳昌恒、陳美婷、林宛宜、花文彬、黃珮瑄造成損害,且被告業已告訴人陳美婷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花文彬、黃珮瑄成立和解,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21至122頁)、和解協議書2份(院卷135頁、11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卷117頁)在卷可參。另被告與告訴人吳昌恒、林宛宜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17期、4期清償,並按期清償中,有附件一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69至70頁)、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19至120頁)、匯款與告訴人吳昌恒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院卷191至193頁)、匯款與告訴人林宛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院卷195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