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恩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恩紫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恩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
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部分皆交代甚詳(偵卷第21至24頁),自與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率然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本案3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受害人數共5人,受詐欺金額合計新臺幣562萬3,000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 告 陳恩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永豐A帳戶、本案永豐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勝暐Allen」之人,於同年11月28日11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與本案永豐A帳戶及本案永豐B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慧玫」、「楊勝暐All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楊勝暐Allen」、「黃慧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恩紫本案3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和宗、李仕芬、曾清峯、張傑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洪和宗、李仕芬、曾清峯、張傑閔、被害人簡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②本案新光帳戶、本案永豐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和宗、李仕芬、曾清峯、張傑閔、被害人簡俊宇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B帳戶、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和宗、李仕芬、曾清峯、張傑閔、被害人簡俊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分別與「楊勝暐Allen」、「黃慧玫」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勝暐Allen」、「黃慧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勝暐Allen」、「黃慧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除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被告與「楊勝暐Allen」、「黃慧玫」未曾見面、素昧平生,更非至交好友,被告亦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或有何正當理由而提供其帳戶資料。至被告固於113年12月12日14時38分許報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此舉僅於其交付帳戶資料後自認受騙之處置,本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已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並無扞格之處,自難以此報案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辦債務整合,想要快點還錢,所以我去網路上看有沒有人還借款,我先聯絡貸款專員「林伯軒」,他說可以請「楊勝暐Allen」處理,後來「楊勝暐Allen」要我申辦本案永豐A帳戶、本案永豐B帳戶,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全權處理投保人證明,而本案新光帳戶是我在網路上找代工,「黃慧玫」要我寄卡片給他購買材料,他會將材料跟卡片一起還給我,我以前有代工經驗,那時對方有將提款卡還我,所以我就相信此次代工也要提供提款卡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楊勝暐Allen」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楊勝暐Allen」詢問關於貸款之事宜,「楊勝暐Allen」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駕照、護照等證件,並填寫個人資料及提供本案永豐A帳戶、本案永豐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處理被告之投資證明;再觀諸被告與「黃慧玫」之對話紀錄,「黃慧玫」先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並傳送公司簡介予被告參考,復要求及指導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傳送其個人證件予被告,佯以與被告相互理解及信任,而取信於被告,有被告分別與「楊勝暐Allen」、「黃慧玫」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非臨訟虛構之詞。復參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縱被告或有輕率思慮不周,然尚不得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4月29日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和宗(提告) 假冒公務人員 ①113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 ②113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③113年12月5日14時42分許 ④113年12月6日9時52分許 ⑤113年12月10日9時49分許 ⑥113年12月10日18時43分許 ⑦113年12月11日9時1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00萬元 ⑤35萬元 ⑥50萬元 ⑦68萬元 本案永豐B帳戶 2 李仕芬(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2日17時19分許 ②113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 ③113年12月2日17時2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曾清峯(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簡俊宇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張傑閔(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6日17時39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