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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芊涵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芊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2筆)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4年8月12日12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再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3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㈡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

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條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 告 連芊涵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芊涵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審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0日18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第一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透過LINE將本案第一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同提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芊涵之第一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用附表所示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炫妙、陳秀容、陳巧涵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連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第一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續因帳戶遭到警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炫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巧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巧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陳炫妙等3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後續報警尋求協助之事實。 6 ①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往來明細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 ⒈證明第一銀行等3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並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炫妙等3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看到抽獎活動,後來我收到IG暱稱「machrupu」之人通知我中獎之訊息,遂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我有中獎的話,必須先公益捐款始能領獎,完成捐款後,對方要我參加另一抽獎活動,在該活動中我抽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machrupu」要我聯繫LINE暱稱「樂翻刮刮卡領獎客服」兌換獎金,「樂翻刮刮卡領獎客服」表示銀行審核無法將中獎金額匯到我的戶頭,因此要我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銀行專員,該專員先告知我說因為中獎金額龐大,須拆分三筆款項匯給我,故要求我將第一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們,又佯稱因銀行內部終端機讀取因素及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運作等說法,指示我提供第一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經查,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其中獎,要求被告與「樂翻刮刮卡領獎客服」加入LINE聯繫後,又告知要與銀行專員聯絡,之後該專員又要求被告寄出銀行帳戶卡片並提供帳戶密碼,被告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被告在提供第一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後,有持續詢問對方辦理獎金領取的進度,亦在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係為接受IG中獎獎金,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將前揭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乙情,並非子虛,被告雖係因網路抽獎不慎而誤入詐騙陷阱,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該中獎網站及相關不詳人士說法可採與否即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疏忽,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4年10月4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第0000000000號告誡處分書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炫妙 (提告) 利用假網址誘騙陳炫妙配合進行實名認證,進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14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4萬9.977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秀容 (提告) 利用假網址誘騙陳秀容配合進行實名認證,進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14年8月12日12時18分許 9萬9,981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3 陳巧涵 (提告) 利用假中獎消息誘騙陳巧涵配合進行銀行帳戶第三方認證等操作,進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14年8月12日12時36分許 4萬9,132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8月12日12時36分許 4萬9,989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3帳戶,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