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由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蔡永清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徐暐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 告 蔡永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參與具組織性、牟利性、持續性之詐騙集團中(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蔡永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蔡永清遂與徐暐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為由,詐騙莊詠心,使莊詠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1段150巷與富昌路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予蔡永清,蔡永清取得莊詠心所交付之款項後,隨即於翌(17)日在高雄市大社區將款項交予徐暐傑(另行通緝),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詠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清之供述 被告蔡永清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莊詠心收取款項,並在高雄市大社區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徐暐傑。 2 告訴人莊詠心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29萬7,000元。 4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5 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曾至南投縣草屯鎮,同年1月17日則至高雄市大社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暐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