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皓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皓昀、同案被告潘邵芸(另由本院通緝中)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提領車手工作,並約定各自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被告、潘邵芸、「重頭再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建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12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重頭再來」即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被告復指示潘邵芸自行選擇地點提領贓款,潘邵芸遂持事先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之福星公園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位在南投縣○○鄉○○街00號之「日月潭郵局」,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先自其所提領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380元做為報酬,再轉交剩餘之贓款與被告,被告於收取贓款後,亦先扣除138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復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剩餘之贓款交與「重頭再來」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於115年5月2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盧文琳 (提告) 於113年5月12日19時41分許,暱稱「蔡曉萱」之人佯以向告訴人盧文琳購買商品,並稱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遂偽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 向告訴人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轉帳重新驗證等語,致告訴人盧文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20時47分許 ③113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9,123元 ③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建恆所有) ①113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20時51分許 ③113年5月12日20時5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8,000元 2 黃鈺軒 (提告) 於113年5月12日19時許,暱稱「蘇曉萱」之人佯以向告訴人黃鈺軒購買商品,並稱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遂偽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帳戶異常,需配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鈺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5月12日 20時48分許 3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