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千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5、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嗣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且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規定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4條增定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條件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又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被告洗錢犯行得處斷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洗錢犯行得處斷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洗錢犯行得處斷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新舊法比較後,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本案花蓮機房係由曾秉益出資籌設,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
、二、三線,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本案花蓮機房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係從事洗錢行為。被告參與花蓮機房擔任三線人員,自係參與犯罪組織並在組織中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所為,雖係冒用大陸地區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惟其所冒用者並非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業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認其犯行為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認定,無礙罪名之成立,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之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時、地,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就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因無從特定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該被害人係1人或數人,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取捨,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增定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均規定需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需以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要件趨於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
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犯罪難以偵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獨自照顧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已層轉至水商而遭掩飾、隱匿,屬於本案之洗錢財物,被告並未實際支配或管領,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被害人遭詐欺期間內,未因而
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日期 參與共犯 被害人 詐欺財物(單位:人民幣) 107年3月17日 107年3月18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21日 107年3月22日 ①負責人(金主):曾秉益 ②承租人、維修機房內電腦設備:潘明仁 ③管理人:李泰韋 ④外務:徐勇平 ⑤會計:張譯止 ⑥第一線:郭芳汶、徐楹婷、林雅婷、莊皓予 ⑦第二線:林建銘、彭慶維 ⑧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江家穎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A ①107年3月17日:4萬3,700元、1萬3,700元 ②107年3月18日:2萬5,800元、10萬8,800元、5萬元 ③107年3月19日:4萬元 ④107年3月21日:9,900元 ⑤107年3月22日:2萬元 認定詐欺既遂1次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 告 莊皓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3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00 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敬股)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⑴莊皓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原埔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⑵莊皓予(綽號「小莊」)、A03(綽號「小文」)、林 建
銘(綽號「小隻」,另案起訴)、徐勇平(綽號「粗皮」,另案起訴)、林雅婷(綽號「小揚」,另案通緝)、潘明仁(綽號「阿全」,另案起訴)、徐楹婷(綽
號「阿思」,另案起訴)等人,於107年3月中旬,加入以曾秉益(綽號「南哥」,另案通緝中)之詐騙集團中,林建銘、莊皓予、徐勇平、林雅婷、A03、潘明仁 遂與曾秉益、李泰韋(綽號「光頭」,另行提起公訴)、 鄭鈞皓(綽號「沁」,另行提起公訴)、彭慶維(綽號 「吃面」,另行提起公訴)、張譯止(綽號「阿止」,另行提起公訴)、郭芳汶(綽號「大丹」,另行提起公 訴)、江家穎(綽號「阿寶」,另行提起公訴)基於詐欺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潘明仁依曾秉益指示,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00○00 號夏朵民宿,充作詐騙機房(以下簡稱「花蓮機房」), 潘明仁並負責維修機房內之電腦設備,再由莊皓予、林雅婷、徐楹婷、郭芳汶擔任一線人員,林建銘、彭慶維擔任
二線人員,李泰偉、鄭鈞皓、江家穎、A03擔任三線人員,以信用卡欠費等理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入曾秉
益所指定之帳戶,並由張譯止擔任會計,負責記錄所有詐 騙所得及開銷(詐騙金額如附表一),徐勇平則擔任外務,負責與曾秉益聯繫並領取相關金錢供詐騙集團內部使 用。
⑵莊皓予、於107年6月中旬,再度加入以曾秉益為首,並由
綽號「安迪」、「大富大貴」之廖振富(另行提起公訴)
承租,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詐騙機 房(以下簡稱「南投機房」),莊皓予遂與林雅婷(另案 通緝)、潘明仁、徐楹婷、林建銘、徐勇平、彭慶維遂、 沈小龍(綽號「壞壞」)、何凱立(綽號「KZ」)、梁俊彥、郭芳汶、江家穎(後10人均另行提起公訴)、林子喻(綽號「魚仔」,另案通緝中)等人,基於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潘明仁管理詐騙機房,安排人員工作,遂由何凱立、梁俊彥、郭芳汶、莊皓予、林子喻、徐楹婷、林雅婷當任一線人員,彭慶維擔任二線人員,江家穎擔任三線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謊稱信用卡欠費等,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入指定帳戶,沈小龍則負責提供資金、發放薪水,廖振富則負責載送機房人員來去臺中與南投,並烹煮食物予機房成員食用,徐勇平則同樣擔任外務人員,負責交收款項;107年9月初,黃建豐(另案起訴)受沈小龍邀約,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加入前開「南投機房」,學習擔任一線人員,惟黃建豐尚未開始撥打電話詐騙之際,曾秉益即指示終止「南投機房」運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陳述 被告A03參與在花蓮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意,辯稱:伊被騙去做「博奕」,後來發現是詐騙機房,伊就待在裡面,什麼事都沒有做等語。 2 被告莊皓予之陳述 被告莊皓予坦承參與在花蓮機房,惟矢口否認參與在南投機房,辯稱:伊沒有去南投機房,只有在臺中附近參與過詐騙機房等語。 3 同案被告彭慶維之指述 被告莊皓予參與在花蓮、南投機房,且被告莊皓予在南投機房時,曾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4 同案被告李泰韋之指述 被告莊皓予參與在花蓮、南投機房,被告A03參與在花蓮機房。 5 同案被告鄭鈞皓之指述 被告莊皓予、A03參與在花蓮機房,且均曾經參與過同案被告曾秉益在海外所組之詐騙機房。 6 另案被告張譯止之警詢指述 「小莊」(即被告莊皓予)、「小文」(即被告A03)參與在花蓮機房。 7 同案被告廖振富之指述 被告莊皓予參與在南投機房。 8 另案被告張譯止扣案手機內之帳冊資料 「小莊」(即被告莊皓予)、「小文」(即被告A03)參與在花蓮機房。 9 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機房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其中有數通經同案被告彭慶維指稱為被告莊皓予所撥打。 10 入出境紀錄 被告莊皓予、A03於105年前,多次入出境,且每次出境日期均長達數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相符。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A03曾經將帳戶借予友人,作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機房人員內部洗錢之用。(斯時因新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施行,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莊皓予、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莊皓予、A03參與在「花蓮機房」部分,被告莊皓予參與在「南投機房」部分,均與同案被告彭慶維、李泰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皓予、A0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莊皓予、A03所犯前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與所犯詐欺、洗錢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莊皓予參與在「花蓮機房」、「南投機房」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莊皓予在「南投機房」內詐騙數名被害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於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為多數之部分,則僅論以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莊皓予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皓予、A03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潘明仁、徐楹婷、林建銘、徐勇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敬股),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姿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花蓮機房」詐騙金額明細)時間 金額(人民幣) 備註 107年3月17日 4萬3700元 彭慶維詐騙所得 107年3月18日 2萬5800元(8000+1萬3900+3900) 彭慶維詐騙所得 107年3月21日 9900元 鄭鈞皓詐騙所得 107年3月22日 2萬元 鄭鈞皓詐騙所得 107年3月17日 4萬3700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水商「雲動力」 107年3月17日 1萬3700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水商「金字塔」 107年3月18日 10萬8800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水商「金字塔」 107年3月18日 5萬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水商「雲動力」 107年3月19日 4萬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水商「金字塔」 107年3月21日 9900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水商「金字塔」 107年3月22日 2萬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水商「金字塔」附表二(南投機房)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備註 1 107年7月12日下午12時43分許 葉凌雲之家人 未遂 2 107年7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 蔣學員 未遂 3 107年7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蔣潔 未遂 4 107年8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 不詳(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 未遂 5 107年8月9日下午5時26分許 趙海霞 未遂 6 107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 胡桂英 未遂 7 107年8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 汪霞 未遂 8 107年8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 王小雪 1900元人民幣 9 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郝理慧 未遂